(2009)杭滨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耿玉明与杭州前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755号原告耿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力鸣。被告杭州前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夏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剑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楠、朱旦。原告耿玉明为与被告楼阳明、杭州前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滨江人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耿玉明撤回对楼阳明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前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剑德,被告滨江人保委托代理人朱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玉明诉称,2007年10月29日8时13分许,楼阳明驾驶前程公司所有的浙A×××××号微型货车在滨江区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伟业路口时撞上前方左转弯原告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楼阳明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二次手术治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而要求出院回家休养。原告认为楼阳明系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受前程公司雇佣,赔偿责任应由前程公司承担;滨江人保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前程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49455.72元,滨江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1本、出院小结2份、诊断证明及病假证明4页,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3、医疗费票据18页、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暂住证3份、证明及劳动合同各1份、焊工作业操作证1本,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5、交通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被告前程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双方责任事故,按事故认定原告应自担次要责任,故本案处理应按过错责任分担。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计算也不尽合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不合理,标准也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答辩人已向滨江人保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滨江人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答辩人已垫付第一次住院费用15633.63元。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滨江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前程公司举证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滨江人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答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次事故有两名受害人,故在处理本案时应考虑另一受害人的交强险份额。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误工时间根据评定准则在120天为宜,护理时间认可出院后加半个月,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在24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15元,营养费没有依据。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且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和诉讼费。被告滨江人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病历及出院小结无异议;对第一次出院后的病假证明认为包含住院时间,对2008年4月29日病假证明认为系事后补开,且建议休息时间不符合要求;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不具有连续性,应当根据误工时间评定准则来合理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前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滨江人保对原告主张中的非医保费用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前程公司垫付部分认为与本案处理无关而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证明无异议,对原告在杭州居住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中一份暂住证载明因公出差有异议;对劳动合同认为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且在事故前二个月签订,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收入情况,并且从事电焊工作还需有操作资格证。原告为此又提供焊工作业操作证。两被告表示不需要开庭质证,由本院审核即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暂住证、证明及焊工作业操作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劳动合同在没有其他证据如进入企业账册的工资发放清单等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和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对其证明力应不予采纳。(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认为上面未载明日期,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浙江省公路运输客票无时间、地点记载,无法确认与治疗之间的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合理认定总额600元的交通费。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29日8时13分许,楼阳明驾驶前程公司的浙A×××××号微型货车在滨江区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伟业路口时撞上前方左转弯原告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上乘客陈燕芳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楼阳明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11月15日),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顶枕部挫裂伤、右跟部软组织损伤,行内固定术,出院时武警医院出具事故发生之日起全休3个月的病假证明。2008年4月29日武警医院出具同年1月29日至4月23日休息的病假证明;同年4月24日、5月26日武警医院分别出具休息1个月的病假证明。2009年3月18日武警医院出具休息至3月31日的病假证明。同年9月21日至9月30日原告在武警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出院时该医院出具全休1个月的病假证明。治疗期间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挂号费等合计23641.28元(其中原告支付8007.65元、前程公司支付15633.63元,原告支付部分非医保费用为977.68元)。另查明,前程公司为浙A×××××号微型货车在滨江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于2006年8月后一直暂住于本区浦沿街道山二村,并具有焊工作业操作证。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楼阳明应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本院根据楼阳明和原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可合理认定楼阳明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由于楼阳明系履行职务发生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前程公司承担。由于前程公司为浙A×××××号微型货车在滨江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滨江人保应在60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滨江人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前程公司支付部分因原告没有诉请,可另行向滨江人保理赔;滨江人保要求原告主张部分医疗费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的意见,由于前程公司愿意承担该非医保费用,故本院确认该费用由前程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以及治疗稳定时间的一般规律,本院确认原告调解时要求的8个月为合理的误工时间,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当地一般人的收入状况可认定为合理;但因按每月30天来计算。原告要求按144天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以及治疗稳定时间的一般规律和医院的医疗证明,合理认定为4个月;原告要求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其伤情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2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认定为每天1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耿玉明合理的医疗费8007.05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3167.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2189.37元(不含非医保费用977.68元),由杭州前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977.68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杭州前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支付给耿玉明。二、驳回耿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耿玉明负担66元,由杭州前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乐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