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外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与鸿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材料有限公司,鸿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外初字第29号原告苏州××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用××)。住所地苏州××新区××号。法定代表人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鸿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原告合用××为与被告鸿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用××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用××诉称,双方从2007年开始买卖业务往来。自2008年1月开始,鸿源××即不能及时支付无尘纸、pin钉的货款。2008年1月5日至2008年6月9日期间,鸿源××累计拖欠货款75885.72元。合用××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鸿源××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5885.72元。被告鸿源××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合用××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单1份13页、采购单/验收单3页(均为传真件),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所作的相关约定;2、合用××送货单11张(其中3张系传真件,8张系原件),以证明合用××已履行交货义务;3、增值税发票9张、对帐清单4页,以证明合用××交货的数额以及鸿源××欠款的数额;被告鸿源××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合用××与鸿源××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月5日至6月9日期间,合用××先后供给鸿源××无尘纸、双面印刷pim等货物,2008年3月11日、4月10日5月26日和6月23日,合用××先后向鸿源××开具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9张,价税合计人民币75885.72元。鸿源××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合用××与鸿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鸿源××应及时清结货款。合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鸿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苏州××工业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88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8.5元,由被告鸿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澄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