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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联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四川三元锦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四川三元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联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臻。委托代理人:马志清。委托代理人:杨硕。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三元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继明。委托代理人:易红梅。委托代理人:郑猛。原告杭州联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锦公司)为与被告四川三元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迎华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三元锦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组成由审判员宓旭庆、代理审判员施迎华、人民陪审员赵惠健参加的合议庭,对反诉、本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联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清,三元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猛、易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锦公司起诉称:联锦公司与三元锦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07SG1167、07SG1168的两份采购合同。其中07SG1167号合同价款为42720元,07SG1168号合同价款为113920元,以上两份合同的交货期均为2007年10月31日。联锦公司已于2007年9月28日将该两份合同的订金40000元交付于三元锦公司,但直到现在三元锦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现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虽经联锦公司多次催促返还订金,三元锦公司仍以多种理由拒不返还。特诉请法院判令:一、三元锦公司返还联锦公司订金40000元。二、三元锦公司支付联锦公司违约金15664元。三、由三元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元锦公司答辩称:一、三元锦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无需退还联锦公司定金40000元。三元锦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向联锦公司交付了面料颜色样,联锦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后,三元锦公司及时进行了修改。在联锦公司对三元锦公司提供的颜色进行确认后,三元锦公司按照联锦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大样。在三元锦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联锦公司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提货,经多次催问,联锦公司才在2008年12月30日通知三元锦公司该批货物无法接受。故是因联锦公司单方面拒收货物,违约在先而导致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下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三元锦公司无需返还定金40000元。二、联锦公司要求三元锦公司支付违约金15664元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联锦公司先期支付的是“订金”,但实质上是定金。联锦公司既然要求三元锦公司返还定金,就不能再主张违约金。且三元锦公司延迟交货以致至今仍未交货是由于联锦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签订后,三元锦公司立即组织了生产,在2007年10月9日提交颜色样后,联锦公司在2007年12月14日才对部分大样作了确认。三元锦公司在联锦公司确认后立即生产成品,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等待联锦公司依约提货,但联锦公司对三元锦公司的一再沟通都置之不理,直到2008年12月30日才作出回复,明确表示拒绝提货和付款。联锦公司的明示违约行为使得三元锦公司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已不可能,故不存在三元锦公司延期履约的问题,无须支付延期违约金。另一方面,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主要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一直在进行样品的确认,在此过程中,联锦公司没有提出因超出合同交货期而拒绝履行合同,而是继续与三元锦公司反复修改色样直至确认了大货样要求三元锦公司出货,此时早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事实上是双方都认同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因此三元锦公司也无需支付延期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联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元锦公司反诉称:2007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就纱线阻燃染色面料及坯布订立了编号为07SG1167、07SG1168、07SG1169的三份采购合同。依据07SG1167及07SG1168号合同,联锦公司应当向三元锦公司支付定金46992元。但联锦公司实际只支付了40000元。合同订立后,三元锦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工作,根据联锦公司的要求多次修改样品直至联锦公司最终确认样品。三元锦公司依联锦公司的确认函提供了报价并组织生产成品出货,但联锦公司之后却拒绝提货,给三元锦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另根据07SG1169号合同的约定,联锦公司应当向三元锦公司支付该合同的全部货款并提货,但其并未依约支付货款,也造成三元锦公司准备的坯布无法处理。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联锦公司赔偿三元锦公司损失185464元(其中07SG1167、07SG1168号合同履行利益损失156640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6824元、仓库租金损失12000元);二、由联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就三元锦公司的反诉,联锦公司答辩称:一、三元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生产出符合联锦公司质量要求的样品,且部分样品并没有向联锦公司提供,也没有按时将货物的大样和船样交付给联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货物的生产。由于三元锦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一切损失应由三元锦公司自行承担。二、联锦公司没有确认样品,三元锦公司在此情况下进行批量生产,其所主张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联锦公司对三元锦公司是否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货物的生产无法确定,对其损失也不予认可。四、三元锦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7SG1169的合同内容与前两份合同有着根本性的不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元锦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联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分别为07SG1167、07SG1168的采购合同两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联锦公司已于2007年9月28日向三元锦公司支付40000元订金。为证明其主张,三元锦就本诉、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分别为07SG1167、07SG1168、07SG1169的采购合同三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就纱线阻燃面料及坯布签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权利义务。2、联锦公司所发传真五份、三元锦公司复函(传真底件)两份,欲证明联锦公司多次要求三元锦公司修改样品,并对修改后的样品进行了确认,且要求出大货样,三元锦公司根据联锦公司的要求组织了生产,但联锦公司又以质量问题为由故意不提货,阻碍合同履行。3、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欲证明三元锦公司为生产本案所涉货物采购原材料的事实。4、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三元锦公司为生产本案所涉货物支付面料织布加工费的事实。5、面料原样,欲证明联锦公司提供的面料原样。6、小样封样单,欲证明三元锦公司生产的小样由联锦公司挑选确认的事实。7、成品面料大货样,欲证明三元锦公司已经组织生产成品大货,且符合合同质量要求。8、坯布面料,欲证明三元锦公司按合同要求生产坯布的事实。联锦公司就三元锦公司的反诉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联锦公司就本诉提供的证据,三元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按合同约定,联锦公司应支付的订金为46992元,非40000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凭证上已确认40000元系定金。对三元锦公司就本诉、反诉一并提供的证据,联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编号为07SG1169的采购合同,关联性有异议,应由三元锦公司另行诉讼处理;另两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就传真,因没有联锦公司的签字、盖章,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字体颜色较淡,应是复印件,不是传真原件,即使传真件内容属实,也表明三元锦公司并没有及时向联锦公司提供相应的货物样品以及全部的货物样品;就复函,2008年1月20日的没有收到,2008年12月31日的已收到,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这只是三元锦公司的单方意见。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认可,五份发票中有四份开具时间均在本案所涉两份采购合同签订之前,其中记载的货物名称、金额与本案所涉两份采购合同无关,无法证明三元锦公司是为履行该两份采购合同而购买原材料;另一份开具时间为2007年11月25日的发票亦与本案无关,因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均在2007年10月31日。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为当时提交给联锦公司的原样无法确认。证据6,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封存迹象,无法证明就是联锦公司所确认的样品。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三元锦公司所生产的成品大货符合质量要求。证据8,无法证明三元锦公司按照合同要求生产坯布的事实。对联锦公司就本诉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三元锦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证据2,三元锦公司虽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对三元锦公司就本诉、反诉一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其中编号为07SG1167、07SG1168的两份采购合同,联锦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编号为07SG1169的采购合同,联锦公司在本诉中并未涉及,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就五份传真,不足以证明确系联锦公司所发,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就复函,不能证明三元锦公司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4,不能证明三元锦公司为履行本案所涉两份采购合同而购买原材料、支付加工费,且联锦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不能证明为联锦公司所提供,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7、8,不能证明三元锦公司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联锦公司、三元锦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07SG1167、07SG1168的纱线阻燃面料采购合同两份。其中07SG1167号合同总价款为42720元,07SG1168号合同总价款为113920元。两合同均约定:花型、品质、颜色同联锦公司客户原样,按联锦公司确认样;三元锦公司必须在出货日期前10天,提供免费的船样每色每款2米给联锦公司确认,三元锦公司只有在收到联锦公司书面的船样确认书和检验之后,方可出货;预付订金30%,其余带款提货;三元锦公司必须严格按合同要求组织生产,按质按量按时交货;三元锦公司每迟延交货一天则应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迟延10天以上的联锦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三元锦公司应承担由此给联锦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交货期为2007年10月31日。2007年9月28日,联锦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三元锦公司40000元,汇款用途栏注明“定金”。本院认为:联锦公司、三元锦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所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联锦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即支付订金40000元,三元锦公司理应按时按质向联锦公司交付相应货物。三元锦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在样品的确认过程中事实上变更了交货期的约定,其已依约完成了所有货物的生产,是联锦公司拒绝提货和付款造成其不可能继续履行交货义务。但就其该主张,三元锦公司并未有充分依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均约定,三元锦公司迟延交货10天以上的,联锦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而三元锦公司未依照约定的交货期即2007年10月31日进行交货,据此,联锦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该两份采购合同。虽然联锦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要解除该两份采购合同,但其在诉称事实中明确主张两份采购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实际上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而三元锦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要求联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反诉请求亦是基于解除合同而提出,表明三元锦公司对两份采购合同的解除并无异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两份采购合同因联锦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联锦公司据此有权要求三元锦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40000元款项。三元锦公司主张,联锦公司所支付的该40000元款项性质是“定金”,非“订金”。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联锦公司与三元锦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约定联锦公司应“预付订金”,并没有就定金进行约定,尽管联锦公司所汇40000元的汇款凭证中注明用途是“定金”,但这只是联锦公司在汇款时的单方意思表示,其后双方也没有以书面形式确认该40000元为“定金”。故对联锦公司要求三元锦公司返还订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元锦公司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联锦公司有权要求三元锦公司支付违约金。两份采购合同总价款为15664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迟延交货一天支付总货款的1%,联锦公司诉请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15644元,该数额系按迟延10天计算得出,且未超出合理范围,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元锦公司要求联锦公司赔偿其两采购合同的履行利益损失156640元、资金占用利息16824元及仓库租金损失12000元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三元锦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杭州联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订金40000元。二、被告四川三元锦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联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5664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三元锦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5元,均由四川三元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