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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全凤与俞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凤,俞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朱全凤。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俞勤。委托代理人:叶一妙。委托代理人:吕锦。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王鑫炎。委托代理人:余建君。原告朱全凤为与被告俞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凤的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俞勤的委托代理人叶一妙及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全凤起诉称:2008年2月29日14时许,俞勤雇佣的驾驶员黄海峰驾驶浙A×××××号轿车,在之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之江路89号门口附近路段时,驶入道路北侧人行道绿化带内,与在绿化带内由西向东行走的朱全凤相撞,造成朱全凤右锁骨骨折、右侧1.2肋骨骨折、右髂骨翼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等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西湖区交警大队认定朱全凤无责任,黄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俞勤作为A29249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负赔偿责任。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系俞勤车辆的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俞勤赔偿医疗费101180.84元、误工费60620.84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30632.01元,扣除被告俞勤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9000元,尚应赔偿161632.01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勤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黄海峰也确系其员工。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主要为:医疗费以实际核算为准;误工费因无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有部分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应予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则予以认可。另被告俞勤先行垫付款项应为73005元,而非69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浙A×××××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经实际核算总额为100367.98元,并应再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还应提供用药清单以便核对关联性;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上,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住院时间42天再加四个月较为合理,且计算标准应当为农、林、牧、渔业的23090元/年;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的部分应予扣除,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残疾赔偿金则无异议。针对被告俞勤的答辩,原告朱全凤认可其先行垫付款项为73005元。原告朱全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公(交)认字(2008)第00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黄海峰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等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及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医疗费的金额。4、诊断证明书十份,证明原告因伤持续误工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交通费的事实。8、户口簿及转塘街道大诸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母亲邵爱香需要扶养的事实。被告俞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六份及陪护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俞勤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73005元的事实。2、保险单一份,证明其所有的浙A×××××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是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以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理赔的事实。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医疗费票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中已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2.60元和护理费851.5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医药费清单,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其中由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开具的五份发票并非医院开具,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费用的关联性,医药费清单仅为保险公司理赔的具体手续之一,原告可在之后理赔过程中予以补齐,但不影响本院对其关联性的认定;对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开具的五份发票中,票号为00845210、00844246的发票为原告购买拐杖和尿布的费用,结合其购买时间和用途,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标号为04713279、00844865、00843932的发票上注明为“住院用材料-详见清单”,原告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相应清单以供核对,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认定。至于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4.60元和护理费851.50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诊断证明书,被告俞勤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其中2009年10月12日同一天开具了两份诊断证明书,内容却一致,故只认可其中一份,编号为0193789、0161583、0161567、0161573、0161558、0169485的六份诊断证明书均未加盖医院印章,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下方已明确注明“凭医院盖章及医师签字有效”,故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仅对编号为0176023、0176022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及2009年10月12日开具的其中一份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交通费票据,被告俞勤认为其中有部分不合理,如2009年10月12日同一天有四份同一车号的出租车发票,且金额均为30元以上;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合理性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停车费发票、公交车发票及出租车发票,其中仅出租车发票有日期,停车费发票有多份连号情况,票据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但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户口簿及转塘街道大诸桥社区居民委员证明,被告俞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没有生活来源并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的事实;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家庭关系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故对其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母亲邵爱香已年逾八十,原告作为其子女有当然扶养的义务;因派出所进行的只是户籍管理,对居民分户后的关系并无相应证明,转塘街道大诸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所出具的关于原告及其母亲的家庭关系证明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母亲的子女状况及需抚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对被告俞勤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7、对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俞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保险行业规定,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制定该条款的依据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一条即明确了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监会公布的赔偿限额予以分项赔偿及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理赔,于法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29日14时许,黄海峰驾驶浙A×××××号轿车,在之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之江路89号门口附近路段时,驶入道路北侧人行道绿化带内,撞着行道树及在绿化带内由西向东行走的朱全凤,造成朱全凤及浙A×××××号轿车内科员陆建祥受伤、车辆及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湖区交警大队认定,朱全凤无责任,黄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全凤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0天,经诊断确定为右锁骨骨折、右侧1.2肋骨骨折、右髂骨翼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等伤情;2009年9月30日至10月12日,朱全凤为进行取内固定手术又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2009年11月4日,经朱全凤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浙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俞勤,驾驶员黄海峰系俞勤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后,俞勤已先行向朱全凤支付医疗费72000元及护理费1005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3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总计60000元。还查明,朱全凤母亲名叫邵爱香,1928年2月2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5人,除儿子朱加洪及女儿朱菊花已死亡外,现尚有儿子朱加林、朱全娥、朱全凤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由于黄海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中,未注意前方行人动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因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在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60000元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2月29日,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即122000元执行。故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因黄海峰为俞勤的雇员,俞勤又是浙A×××××号车辆的车主,故以上不足部分,应由俞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全凤因事故所受的损害为:1、医药费总计101180.84元,根据本院确认的病历、正式收据及发票确定。2、护理费1890元,按45元/天计算42天。至于两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已含有部分护理费,应从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纳入医疗费用的护理费是医院的护士对原告进行医疗护理所产生的,由医院进行收取,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主要指陪人护理费,是按照陪护亲友的收入或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两者是不重叠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0元,按15元/天计算42天,扣除原告医疗费票据中已含有的伙食费部分462.60元后所得。4、误工费43528元,因原告为无固定收入者,误工费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完成取内固定手术后,医院仍诊断证明其需再休息一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11月3日,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该段时间总计613天。5、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6、残疾赔偿金45454元,原告为农转非居民,结合十级伤残、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计算20年。7、营养费1000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2526.33元,其份额根据兄弟姐妹共3人平均确定,结合伤残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5158元计算5年。9、司法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上述1-9项损害共计为197446.57元,扣除俞勤已先行垫付的73005元,尚余124441.57元。该款由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2441.57元,由俞勤承担赔偿责任。另朱全凤因意外致残遭受精神损害,俞勤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朱全凤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俞勤赔偿朱全凤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44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俞勤赔偿朱全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朱全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朱全凤负担120元,俞勤负担484元;俞勤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