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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外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鸿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鸿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外初字第33号原告苏州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号。法定代表人向××。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鸿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原告振发××为与被告鸿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发××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发××诉称,鸿源××自2006年12月起向振发××订购各种五金配件、pvc管等货物,截止2008年7月,鸿源××总计购货价值人民币274306.53元,振发××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鸿源××至今只支付了145448.25元,尚欠货款128858.28元未付。请求判令鸿源××支付货款人民币128858.28元。被告鸿源××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振发××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验收单40张,以证明鸿源××订货的事实;2、送货单37张,以证明已经履行送货义务;3、增值税发票12页,以证明鸿源××欠款的数额。被告鸿源××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5月20日,鸿源××先后数十次向振发××采购五金电器配件。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7月3日,振发××先后向鸿源××开具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1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28858.28元。鸿源××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振发××与鸿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鸿源××应及时清结货款。振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鸿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苏州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2885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38.5元,由被告鸿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澄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