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钱秀花与胡健康、张志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秀花,胡健康,张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钱秀花。委托代理人:汪建银,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健康。被告:张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5号。负责人:王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胜武,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秀花诉被告胡健康、张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道路交通��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胡健康、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27日10时许,张志明驾驶牌照皖P×××××号自卸货车从威坪镇驶往横双方向,途经虹横线五丰村路段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车后钱秀花驾驶的牌照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钱秀花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淳安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张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秀花不负事故责任。钱秀花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基本治愈,但还需“定期门诊复查,择期需做髁延长手术和膝部松解术”。2009年9月28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钱秀花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钱秀花在2008年12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牌照皖P×××××号车辆实际支配人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胡健康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1576.84元、钱秀花从县交警大队领取胡健康交的押金9000元(该两项合计30576.84元),还欠钱秀花赔偿款105929.08元,因胡健康拒绝赔偿,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505.92元,扣除被告胡健康支付的30576.84元外,还应赔偿105929.0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皖P×××××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健康、张志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健康、张志明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驶的车辆合法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系张志明驾驶的事实。3、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保险人是被告胡健康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张志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5、病历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的情况。6、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7、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以及出院后建议休息的事实。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身份情况。9、淳安县公路段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居住千岛湖镇的时间是从2001年1月1日开始的。10、横塘村委会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11、常住人��登记卡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出生日期。12、交通费凭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花费交通费的事实。13、鉴定费凭据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1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了十级伤残。15、淳安新富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以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的事实。16、医疗费发票原件8份,欲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胡健康辩称: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原告医疗费全部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胡健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部分商业保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中包括自费药,大约有2002元应该扣除。住院时间应该是185天,原告总共误工时间是九个月零两天,误工标准应该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若是保险公司的职工必须要提供工资清单,而且误工标准超过2000元以上的,也应该要提供工资清单。护理费按71元每天计算不合理,应该按照45-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因为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原告应该提供员工的有关资料,残疾赔偿鉴定书记载原告的住所是农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不足。后续治疗费不应该计算,因为原告的伤情已经经过鉴定构成十级,原告若要求后续治疗费,应该等治愈完全之后才可以主张,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原告只能主张一项。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10、11、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对象,原告是保险公司的职工,应该提供与保险公司的合同,或者是提供工资清单,所以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经审核,予以认定。对证据8,对身份证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护理人员,也不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护理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定,对护理费按71元/天计算予以认可;对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千岛湖镇,若从2001年1月1日起居住的话,那原告应该提供暂住证,社区应该提供的证明是复印件,也没有提供对原告居住进行登记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随同其丈夫共同居住在公路段宿舍显属合理,且原告提供单位及社区证明,应予以认定;对证据13,司法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书上记载的原告的户籍是在农村,证明原告的长��居住地可能是在威坪,原告可能是后来迁移到千岛湖镇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5,诊断证明书上原告还需要后续治疗的两次手术,并不一定是鉴定意见书上所依据的伤情,若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那就不应该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自费药的开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27日10时许,张志明驾驶皖P×××××号自卸货车从威坪镇驶往横双方向,途经虹横线五丰村路段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车后钱秀花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钱秀花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秀花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钱秀花经住院治疗186天,共花费医疗费26152.92��(其中原告支付4576.08元,被告胡健康支付21576.84元),被告胡健康还另行赔付了原告9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皖P×××××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胡健康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张志明系胡健康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张志明受被告胡健康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胡健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志明倒车时操作不当致事故发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胡健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2001年以来一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公司工作,并与其丈夫一起居住在千岛湖镇排岭北路31号公路段宿舍,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工作收入不固定,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应的收入证明,对误工费、护理费分别酌情支持18000元、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186天,应为2790元。因原告就交通费仅提供了18元的票据,本院对交通费支持18元。原告诉请中其母亲王竹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计算10年,为2357元。原告诉请中车辆损失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该证据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处,双方在庭审中对车辆损失均确认为24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对原告诉请的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秀���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26152.9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18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6元、车辆损失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750.9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胡健康已支付30576.84元,在本案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实际赔偿83174.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钱秀花负担105元;由被告胡健康负担385元,被告张志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