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胶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荆世福与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世福,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商初字第5号原告荆世福,男,汉族,1950年12月24日生,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张应镇安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安太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荆世福诉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世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世福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退股协议,该协议对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退股金、租赁费、借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金、欠款、租赁费等共计880750元。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一份关于荆世福退股善后事宜处理协议,该协议中对被告在经营期间从原告处借款330000元的偿还及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按照年利率12%计息。同时协议中还约定注明被告公司生产场所占用原告的土地,按照每亩每年500元给付原告承包补偿费。对被告从原告处所借的330000元借款,被告还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在该借条中亦注明:“今借到荆世福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年利息12%(百分之十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荆世福退股善后事宜处理协议及借条的同时,还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为其作证。证人陈某庭审中证实被告公司租赁使用原告20亩土地,每年每亩租赁费500元,自2007年8月21日起租赁至今,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2000元属实。庭审后,经本院到胶州市工商事务所查询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司档案材料,证人陈某系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1份,主张被告已将被告公司的设备抵押给原告。另,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2%计算的借款利息、租赁费22000元。同时原告申请在本案中撤回要求被告退还股金436200元及到期部分的股金利息3800元共计4400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股善后事宜处理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荆世福签订的退股善后事宜处理协议书中对土地租赁费的计算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公司的股东陈某也出庭予以证实该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对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30000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及租赁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330000元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2%计算的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有明确约定,且该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在庭审调查终结前向法庭提出撤回对股金436200元及到期部分的股金利息3800元共计440000元的主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因此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收取诉讼费用,多余应部分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荆世福借款330000元及自2007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起诉之日(2009年11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荆世福租赁费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世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