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阳与陈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陈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赵阳,区埭溪镇红旗村大城徐渭头19号。委托代理人:张光亮、王宗伟,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勇,浔区南浔镇镇北居委会江蒋漾村染店湾1号。原告赵阳为与被告陈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琴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阳的委托代理人王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阳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陈建勇向其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1.5%,就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勇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9年10月2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建勇于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原告赵阳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建勇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1日,被告陈建勇向原告赵阳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就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对该借款负有返还义务,而双方就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依据合同的相关条款及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履行期限,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5%,且借款次日至原告计算利息请求中所主张的截止日已有160天,依此计算所得的借款利息略大于原告请求的3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阳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3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08元,由被告陈建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