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8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彬与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彬,王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852号原告:朱彬,居民,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2幢202室。委托代理人:骆渭清,。被告:王卫东,廿三里街道何宅村14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朱彬与被告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卫东下落不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彬的委托代理人骆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彬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2月17日止累计为50000元整,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08年2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彬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二个月,于2008年4月17日归还”。但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王卫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朱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卫东曾多次向原告朱彬借款共计50000元,2008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于2008年4月17日归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王卫东向原告朱彬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彬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王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85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