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斯迪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迪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斯迪克某。2009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维吾尔语翻译扎克尔·扎伊尔。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迪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斯迪克某及维吾尔语翻译扎克尔·扎伊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3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斯迪克某在本市江干区杭海路182号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章某一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44克,检出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斯迪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已交易的毒品一包,并从被告人斯迪克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斯迪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某、情况说明、尿样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斯迪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斯迪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