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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兰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秀香与范国祥、张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香,范国祥,张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范秀香。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告范国祥。被告张丽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运洪。原告范秀香为与被告范国祥、张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告范国祥,被告范国祥、被告张丽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香诉称,原告范国祥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朋友之请于2009年3月19日借其13万元,被告范国祥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归还期3个月,利息按1分计算,如逾期还款按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国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8016.66元(按约定暂算至2009年8月3日,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张丽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范国祥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范国祥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购买原兰溪市床插厂用于办鞋厂,原房屋产权人程星木把其中8间平房已抵给范秀香丈夫洪忠进,被告与之协商,购买该房屋,当时已付款10万元,尚欠13万元写下欠条。因该房屋没有过户,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现在不想购买,要求原告退还已付款10万元;如原告要被告支付购房款,应当支付房屋过户费、土地过户费等国家所需的税费。被告张丽珍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被告范国祥。被告范国祥、张丽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房地产买卖契约、兰溪市床插厂厂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房屋过户票据十六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范国祥身份证及其证明内容,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欠条及其证明内容,二被告对欠款无异议,认为是买房屋的欠款,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兰溪市床插厂厂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房屋过户票据及其证明内容,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已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考虑到本案的事实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初,被告范国祥欲购买兰溪市床插厂厂房,于同年4月3日与该厂房所有人程星木签订了转让合同,因该厂房中有部分房屋已抵偿给洪忠进,故与原告范秀香(系洪忠进妻子)协商该部分房屋买卖事宜,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范国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期间,被告范国祥曾向原告范秀香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范秀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归还期限叁个月,利息按壹分厘计。如超出叁个月未归还,按贰分厘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归还该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但未果,后被告范国祥表示其辩称的交易税费可另行起诉解决。另查明,被告范国祥与被告张丽珍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范国祥向原告范秀香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丽珍与被告范国祥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国祥、张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范秀香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8016.66元(按月利率1%自2009年3月19日计算至2009年6月18日,按月利率2%自2009年6月19日已计算至2009年8月3日,之后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38016.66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范国祥、张丽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吕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