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瑜、赵瑜与被告郑木荣、吴巧妹、郑玉强、石国平民间借与郑木荣、吴巧妹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瑜,赵瑜与被告郑木荣、吴巧妹、郑玉强、石国平民间借,郑木荣,吴巧妹,郑玉强,石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984号原告:赵瑜。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南白鱼潭小区18幢2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70806001x。被告:郑木荣,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白雀乡桥西村谷树墩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802012011。委托代理人:周淦生,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巧妹,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白雀乡桥西村谷树墩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3091****x。被告:郑玉强,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白雀乡桥西村谷树墩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501273450。被告:石国平,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白雀乡太史湾村王家村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709253470。原告赵瑜与被告郑木荣、吴巧妹、郑玉强、石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11月30日、12月18日,本案在环城人民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瑜、被告郑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淦生、被告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巧妹、郑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郑木荣、吴巧妹、郑玉强以经营需要资金为名,分别于2009年××月26日、5月5日、6月11日总共向原告借款128800元,并用他们名下湖州市吴兴区白雀乡桥西村谷树墩11号房产作为抵押,同时约定了利率和相关权利。上述借款由被告石国平担保。但被告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和派出所协调,被告在6月15日归还1万元、7月24日归还7000元、8月20日归还2××000元、9月21日归还1万元。余款788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木荣、吴巧妹、郑玉强归还借款78800元及到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石国平对被告郑木荣、吴巧妹、郑玉强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木荣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郑木荣向原告先后借款128800元不是事实。2009年××月26日,原告实际出借现金88000元,另12000元已经作为利息扣除;2009年5月5日以及6月11日两笔所谓的“借款”是利息,其中5月5日“借条”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被告并已经向白雀派出所报案;6月11日的“借据”本身是在白雀派出所里写的,原告并没有实际出借资金。被告同时在4月21日支付原告2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石国平答辩称:郑木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上拿到88000元,其中12000元没有拿到,该款是作为半个月的利息。被告吴巧妹、郑玉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木荣、吴巧妹、郑玉强于2009年××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2:2009年5月5日的借款借据和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木荣于20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8800元的事实。证据××:2009年6月11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木荣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木荣提交收条六份,用于证明被告郑木荣已经归还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郑木荣的申请向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白雀派出所调取了被告郑木荣的询问笔录一份,并向办案民警了解了相关情况。被告吴巧妹、郑玉强、石国平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1、原告证据1,被告虽然陈述只收到现金88000元,但该陈述无证据支持,被告石国平的陈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证据2、××,因原告起诉被告为郑木荣、吴巧妹、郑玉强、石国平,而该证据系被告郑木荣个人出具,故吴巧妹、郑玉强、石国平并非该借据的相对方,故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向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白雀派出所调取了被告郑木荣的询问笔录因与本案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月26日,被告郑木荣、吴巧妹、郑玉强与原告赵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15天,借款月利息为2.5分。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湖州市吴兴区白雀乡桥西村谷树墩11号房产作为抵押;上述借款由被告石国平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木荣于同日收取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被告郑木荣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催讨下分次归还原告借款62000元,余款××8000元至尽未予清偿。另查明:根据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结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被告郑木荣、吴巧妹、郑玉强应承担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18日为12580.46元。本院认为:原告赵瑜与被告郑木荣、吴巧妹、郑玉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木荣、吴巧妹、郑玉强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木荣、吴巧妹、郑玉强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其中两笔借款,因借款的相对人并非本案全体被告,故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本院予以调准。被告郑木荣辩称的收到借款88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且与其自身出具的收条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石国平为被告郑木荣、吴巧妹、郑玉强的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木荣、吴巧妹、郑玉强应返还原告赵瑜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12580.46元(2009年12月19日至债务清偿止的利息按月息0.02124%计算),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50580.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石国平对被告郑木荣、吴巧妹、郑玉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承担××62元,由被告郑木荣、吴巧妹、郑玉强、石国平承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