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著鹏与绍兴县瓜渚湖拆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瓜渚湖拆迁有限公司,张著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瓜渚湖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阿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著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富。上诉人绍兴县瓜渚湖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渚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著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瓜渚湖公司承包的绍兴县马鞍镇皋联村拆房工程中从事拆房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被人送至绍兴第二医院马鞍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4月以案外人绍兴县华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县仲裁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同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5月25日原告又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瓜渚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另补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3月5日的养老保险。县仲裁委于同年6月23日以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张著鹏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同时查明,被告瓜渚湖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为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拆迁、园林绿化工程(经营范围中涉及许可证的项目凭证生产、经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有三:其一,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在被告承包的绍兴县马鞍镇皋联村拆房工程中从事拆房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证人张某事发时在场,知道本案有关情况,其陈述的事实可信度较高,此节事实还可与原告提供的绍兴县马鞍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09年3月4日记载的“(拆房)从高处坠落致左跟部疼痛,活动受限”互相印证,故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张某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又是合作伙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从本案情况来看,证人张某的证言并不是孤证,而是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另一证人唐某,因其事发时不在场,又没有与原告一起干过活,不知道本案有关情况,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由袁国兴等七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亦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因对话双方均系案外人,被告又明确持有异议,其真实性难以查明,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其二,在原告已举证证明自己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情况下,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即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承包工程无关或原告根本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一般包括劳动者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文化程度、政治面貌、职务、级别等内容,这个职工名册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重要证据,本案职工名册由原告单位掌握和管理,然被告在该院指定的合理举证期限内(2009年9月10日庭审后七日内即于2009年9月17日前)没有提供职工名册,也不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于2009年9月24日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无合法性可言,原告又不同意质证,对其证明力该院不予确认。其三,本案被告具有承包绍兴县马鞍镇皋联村旧房拆除工程的相应资质,而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确于2009年3月4日在被告承包的拆除旧房工程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结合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没有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事实,故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建立时间应为2009年3月4日。原告认为自己于2007年1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有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从原告曾经起诉案外人绍兴县华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事实来看,其现在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自相予盾。因前次诉讼原告最后以所列被告主体错误为由撤回了起诉,该院亦予准许,现原告再次申请仲裁后因不服县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不存在自相予盾的问题,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问题。由于原告于2009年3月4日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受伤前14个月的双倍工资37,800元,因此前双方无劳动关系,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养老保险一项,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必须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此系法定义务,不得违反,然被告没有办理,故被告必须为原告补办,并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费用。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因原告在仲裁时并没有提出申请,且原告至今没有申请过工伤认定,原告该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当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张著鹏与绍兴县瓜渚湖拆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绍兴县瓜渚湖拆迁有限公司应为张著鹏办理养老保险,并补缴单位应当承担部分的费用,具体交费期限及费率由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绍兴县瓜渚湖拆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最关键因素是采纳了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张某与被上诉人系堂兄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张某自称是上诉人的职员,但无法提供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故其所作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张某所作的证言与其在绍兴县法院(2009)绍民初第1770号案件所作证言大相迳庭,内容矛盾。且该证言属于孤证。二、被上诉人先是诉绍兴县华伦拆迁公司,发现主体错误后而转诉上诉人,如果其真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连自己服务的单位也不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著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著鹏受伤后第一时间即被送往绍兴县马鞍镇人民医院救治,在门诊病历上记载“(拆房)从高处坠落致左跟部疼痛,活动受限”,结合原审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确认张著鹏于绍兴县马鞍镇皋联村拆房工地从事拆房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的事实。上诉人抗辩认为张某的证言不可采信,因其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均认可皋联村拆房工程系上诉人承揽,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瓜渚湖拆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