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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与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成××。被告:魏××。原告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先后向原告租赁轿车,租赁费共计2.3万元。被告于2008年3月9日出具欠条1份,承诺2008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欠款到期后,经的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2.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1份,证明2008年3月9日,被告欠原告汽车租赁费2.3万元,被告承诺每月支付2000元,到2008年12月底付清。被告魏××未应诉答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予以采纳。根据已采纳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9日,被告欠原告汽车租赁费2.3万元,被告承诺每月支付2000元,到2008年12月底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尚欠的汽车租赁费。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租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魏××向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租赁费2.3万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干平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