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6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桂芳与陈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桂芳,陈汝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63号原告傅桂芳,女,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立塘村。被告陈汝宝,农民,市北苑街道楼宅村。身份证号码:××原告傅桂芳诉被告陈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汝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桂芳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并从2008年9月30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陈汝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曾向原告的丈夫傅春荣借款,2008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曾向傅春荣出具借条一份。傅春荣于2008年8月28日因病去世。2009年5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付春荣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正,还款期2009年6月20日付清。”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傅春荣与原告傅桂芳共育有三子,大儿子傅文君、二儿子傅文彬、小儿子傅文正。且三人均表示放弃对该债权继承,将该款项作为母亲傅桂芳的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一份、借条一份、欠条一份、权利放弃声明三份、苏溪镇立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拖欠傅春荣借款3000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傅春荣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汝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傅桂芳欠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汝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