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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与王兵、王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王兵,王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340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江城北路5-15号。代表人:张群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辉,系该支行职员。被告:王兵,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王家村,身份证号码:3326016********。被告:王欢,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王家村,身份证号码:3326011970********。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兵、王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0.96%,还款期为2008年11月18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王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被告王兵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048%计算罚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兵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兵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欢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王兵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18日为12920元,2008年11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利率0.048%计算);被告王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兵、王欢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兵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兵、王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兵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王兵未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告王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被告王兵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海门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08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9.60‰计算,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40‰计算)。二、被告王欢对被告王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被告王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人民陪审员  徐领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