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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2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与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222号原告许××。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泥桥头。法定代表人朱××。原告许××诉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诉称: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国贤废物回收有限公司(下称国贤公司)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由国贤公司向被告供应炉渣。截止2009年2月1日,被告对账后确认欠国贤公司价款178714元。因国贤公司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时,是通过杭州西文运输有限公司、杭某某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杭州永兴固体废物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公司,国贤公司从该三公司某受让了对被告的债权,故在对账时注明“其中杭州西文运输有限公司92778.70元、杭某某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39366.07元、杭州永兴固体废物有限公司46569.23元”。2009年11月29日,国贤公司将对被告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通知被告且得到被告同意。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8714元。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国贤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1日,被告向某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止,其欠国贤公司价款178714元,并在对账单中注明“其中杭州西文运输有限公司92778.70元、杭某某翔再生物资有限公司39366.07元、杭州永兴固体废物有限公司46569.23元”。2009年11月29日,国贤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一份,确认其已将对被告的178714元债权转让于某告所有。同日,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具“同意转让”字样并加盖印章。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87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对账单、通知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贤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价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贤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于某告,且该转让已通知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87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许××价款1787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1937元,由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