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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孟传忠与宋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传忠,宋夏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75号原告:孟传忠,县递铺镇郎里社区太和山自然村05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2805110512。委托代理人:王义、杨羽,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夏娣,县递铺镇新街老区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51********。委托代理人:张炳虎,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传忠与被告宋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振麒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传忠的委托代理人杨羽,被告宋夏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传忠起诉称,被告宋夏娣于200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借款期限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通过公证邮寄送达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宋夏娣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1200元,逾期利息20400元,利息的复利2102.72元,共计4370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夏娣答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已经归还,被告将钱还给原告的外甥女许月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对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孟传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证据二,公证书两份(包含催款函两份、快递邮寄单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工商登记材料、快递回执单、快递回执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了原告通过邮寄送达等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并且该行为经过公证的事实。被告宋夏娣质证称,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一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在出具该借条时并没有“月息一分”及“担保人许银峰”字样。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二中2008年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3月18日,但证明内容的时间是3月19日。同时,2008年的催款函被告没有收到过,快递回执查询单上显示该快递被拒收,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拒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宋夏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许月峰于2004年4月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了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孟传忠2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首先该收条是否为许月峰所出具不能查实,其次许月峰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即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本金、还款期限部分没有异议,而对借条上“月息一分”及“担保人许银峰”字样有异议,否认该些字系被告宋夏娣所写。因原告方就该部分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无法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只对该借条本金及还款期限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系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所出具的对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该行为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并有公证员签章及该公证处印章,虽该公证书存在正文所记载内容为2008年3月19日,而出具公证书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的瑕疵,但该公证书正文所记载内容能够与催款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等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抗辩的2008年的催款函不是被告本人拒收,本院认为,原告将催款函通过邮政快递邮寄至原告的经营场所,应视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可控制的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确定,被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宋夏娣于2003年9月24日向原告孟传忠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半年,到期后原告未予归还。原告分别于2006年3月22日和2008年3月19日向原告邮寄催款函主张债权,两次邮寄催讨函的行为经安吉县公证处公证,但原告催款未果,以致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原告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06年3月22日和2008年3月19日两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已使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而被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约定利息1200元(自2003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2004年3月23日止)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4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暂算至2009年11月24日为20400元,此后仍按此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夏娣归还原告孟传忠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04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孟传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965元,原告孟传忠负担429元,被告宋夏娣负担536元,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振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