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知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Montblanc—SimploGmbH与杭州花家山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花家山庄,Montblanc-SimploGmbH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知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花家山庄。法定代表人莫敏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Montblanc-SimploGmbH。法定代表人Mr.BurkardKieselandMr.Hans-HubertHatje。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张华、刘博韬。上诉人杭州花家山庄(以下简称花家山庄)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家山庄的委托代理人李武,被上诉人Montblanc-SimploGmbH(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普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996480的“MONTBLANC”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注册号为G690249的“”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注册人均为辛普洛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书写工具;尤其是自来水笔;滚珠笔;圆珠笔;书写工具包装袋;墨水和笔芯;书写用具盒及礼品包装等)。2009年5月26日,辛普洛公司的委托调查代理人在位于杭州市三台山路25号的花家山庄内商场,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支笔,支付人民币298元,并取得由花家山庄盖章的《浙江省旅店业专用发票》一份。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所购实物进行封装。同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09)杭证民字第5353号公证书。经庭审中查看,辛普洛公司从花家山庄所购买到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一支自来水笔,其笔帽上端印有“MONTBLANC”的英文字样,笔帽顶部印有白色六角形的图样;笔的包装盒的盒盖内外正中均标有“MONTBLANC”和“”的组合图案。原审另查明,花家山庄成立于1993年,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67.5万元,经营方式为服务、零售,经营范围为住宿、饮食服务、百货、服装、工艺品、字画、烟、酒、食品、美容美发、棋牌室、卡拉OK厅、书刊零售、饭店管理咨询。辛普洛公司为本案取证、诉讼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公证购买被控商品的费用298元以及相关调查费用、律师费用等。同年7月7日,辛普洛公司以花家山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花家山庄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将剩余侵权商品销毁;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开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在《杭州日报》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辛普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支付辛普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079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注册号为996480号的“MONTBLANC”商标和注册号为G690249的“”商标均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辛普洛公司系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辛普洛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书写工具;尤其是自来水笔;滚珠笔;圆珠笔;书写工具包装袋;墨水和笔芯;书写用具盒及礼品包装等。辛普洛公司从花家山庄处公证购买到的商品也为自来水笔,与辛普洛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且笔身及包装盒上分别或组合使用了与辛普洛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MONTBLANC”和“”标识。花家山庄不能证明该商品系辛普洛公司或经辛普洛公司许可的厂家生产,也不能说明系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得,因此该商品属于侵犯��普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花家山庄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花家山庄辩称该被控侵权商品是现在的实际经营人从前任实际经营人手中转让过来并销售的,花家山庄不应承担责任。对此该院认为,首先辛普洛公司经过公证程序从花家山庄内购买到了侵权商品,而向辛普洛公司开具销售发票的也是花家山庄;其次花家山庄对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再者根据庭审中花家山庄的陈述其所称的实际经营人系个人,不具有独立的经营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对于消费者而言,花家山庄就是商品的销售者。因此,花家山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据此,辛普洛公司要求花家山庄承担停止侵权、在其经营场所说明侵权事实以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理由正当,但对于辛普洛公司要求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因花家山庄并未侵犯辛普洛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人身性质的权利,故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辛普洛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辛普洛公司主张法定赔偿。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花家山庄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辛普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其中,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辛普洛公司的“MONTBLANC”和“”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海、北京、天津等地工商行政部门曾专门下达通告对部分涉外高知名度商标给予保护,辛普洛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名列其中。(2)花家山庄作为一家在著名旅游城市经营了十几年的中高档涉外旅游渡假酒店,应当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对酒店内商品的进货来源和销售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但花家山庄没有尽到该项义务,因此主观上过错明显。并且由于消费者出于对花家山庄规模、档次、信誉等方面的信任一般不会对其商品的真伪产生怀疑,因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更大。(3)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辛普洛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MONTBLANC”和“”标识,容易误导消费者。(4)辛普洛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购买被控商品的费用、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酌情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09年10月21日判决:一、杭州花家山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Montblanc-SimploGmbH(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996480号的“MONTBLANC”注册商标和注册号为G690249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二、杭州花家山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场所以书面形式说明本案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三、杭州花家山庄赔偿Montblanc-SimploGmbH(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Montblanc-SimploGmbH(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6元,由辛普洛公司负担1106元,花家山庄负担2210元。宣判后,花家山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花家山庄上诉称:1.花家山庄对销售假冒的万宝龙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判令花家山庄在经营场所以书面形式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没有事实依据;3.原判确定花家山庄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辛普洛公司书面答辩称:花家山庄侵犯辛普洛公司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辛普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计50798元,故原判确定5万元赔偿数额并不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辛普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花家山庄提供如下证据:1.俞海根与李武的转让协议;2.花家山庄与李武的承租协议书;3.转让货物清单;4.花家山庄商场照片四张。上述证据欲证明被控侵权的商品系原承租人俞海根处转让而来,花家山庄将商场承租给李武,对销售侵权商品不知情,且花家山庄的商场经营范围很小。辛普洛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证据2的签订时间相差一年,真实性无法认同,且该两份协议只是花家山庄与承租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复印件,没有任何主体和时间的记载,缺乏真实性。证据4照片上仅标明了花家山庄商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花家山庄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该些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是花家山庄与其内部承租人之间的承租经营关系,与本案商标侵权的主体认定没有关联性;至于经营场所的照片也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花家山庄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辛普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花家山庄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辛普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原判确定花家山庄承担消除影响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辛普洛公司系注册号为996480“MONTBLANC”商标、注册号为G690249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其中包括自来水笔。辛普洛公司通过公证程序以消费者身份向花家山庄购得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自来水笔一支,花家山庄出具《浙江省旅店业专用发票》一份。在该笔笔帽上端印有“MONTBLANC”的英文字样,笔帽顶部印有白色六角形的图样;笔的包装盒的盒盖内外正中均标有“MONTBLANC”和“”的组合图案,这些标识与辛普洛公司的注册商��完全相同。因此,花家山庄在其销售的与辛普洛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完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辛普洛公司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对于花家山庄认为其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花家山庄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且其作为涉外旅游度假酒店,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辛普洛公司注册商标“MONTBLANC”和“”应是知晓的,却销售明显侵犯辛普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花家山庄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赔偿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花家山庄承担停止侵权、并在其经营场所说明侵权事实以消除影响具有法律依据。同时,考虑到辛普洛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花家山庄的侵权故意、侵权情节以及辛普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判确定5万元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花家山庄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辛普洛公司在第16类商品类别上享有的“MONTBLANC”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花家山庄在其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由于花家山庄不能提供其所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花家山庄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花家山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顾宏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