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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江阴市长泾针织绒厂与诸暨市温特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长泾针织绒厂。法定代表人:包仕源。委托代理人:张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温特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鸣。上诉人江阴市长泾针织绒厂(以下简称长泾厂)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温特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陈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2日,被告温特公司分多次向原告长泾厂购买50/50棉毛纱共计货款15万元。同年5月11日,原告长泾厂出具给被告温特公司2份增值税发票,累计票面额230708.10元,被告温特公司在收到该2份增值税发票后财务上已作抵扣处理,且于2006年3月30日、11月1日、12月26日和2007年2月15日分别支付原告长泾厂货款5万元、2万元、2万元和6万元,累计支付货款15万元。现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温特公司支付货款8070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长泾厂与被告温特公司之间所发生的棉毛纱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买卖双方交易的总额为230708.10元还是1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长泾厂应对其已向被告温特公司供应价值230708.10元的棉毛纱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方面,原告长泾厂提供的6份磅码单累计货款不足15万元,其余4份磅码单未经被告温特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作为供货依据。另一方面,原告长泾厂提供的2份增值税发票,虽然被告温特公司已作了抵扣处理,但是,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现实商业交易中,既有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有先开具发票后交货的情形,甚至存在很多代开发票、多开发票的现象,情形不一。因此,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额大于被告温特公司认可的6份磅码单累计交易额,不能认定原告长泾厂已经交货230708.10元的事实。综上,原告长泾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泾厂要求被告温特公司支付货款80708.1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长泾厂负担。上诉人长泾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只有一名法官开庭审理。2、被上诉人既然将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税款,必然掌握相应的财务资料。如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则应推定其掌握的财务资料对其不利,进而应推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的主张成立。但原审并未按此要求再行通知开庭审理。3、被上诉人已被吊销执照,原审法官未依法询问上诉人是否追加被上诉人开办单位为被告。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双方存在增值税发票项下的真实交易行为。1、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确已收到两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2、对同样10份通过快件送达的磅码单,被上诉人仅对其中6份予以认可。且如果按该6份磅码单计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付了2万元货款,但被上诉人却不向上诉人要求返还,不符逻辑。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具发票的前提是确已发生真实的交易行为,如果按被上诉人主张对其中4份磅码单不予认可,则双方的行为有违法虚开发票之嫌,但有关部门对此并未进行查处认定,故应推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增值税发票开具方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确认;接收方否认的,则应责令其举证反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一审诉讼费用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长泾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6年3月18日被上诉人任命授权书一份,证明沈某系被上诉人聘任的总经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2006年3月28日电子邮件和2006年3月29日采购合同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棉毛纱业务的合同,双方对货物的质量要求、交易方式、付款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间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合同未生效,也未履行。证据3、2006年5月2日发货情况汇总表一份,证明沈某收到该汇总表后,要求上诉人按实际发货情况开具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已收到汇总表上的货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每次发货重量、批号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货单不同,被上诉人也未收到。证据4、被上诉人2006年3月28日的成本预算书、2006年4月12日生产计划书、2006年5月15日装箱单,证明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棉毛纱是用于与绍兴市天宜轻纺有限公司的51800双棉毛军袜的外贸业务,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已收到两份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证据效力。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2006年3月29日采购合同虽仅有被上诉人温特公司的签章,并无上诉人的签章,但合同中记载的签订时间、产品名称、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能与增值税发票、磅码单、进帐单等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2006年3月28日的电子邮件,能与上述合同相印证,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要约要求购买货物,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证据记载的每次发货重量、批号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磅码单不符,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更无法证明沈某收到该汇总表后,要求上诉人按实际发货情况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为被上诉人制作,即使确属于被上诉人,也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使用一定数量的棉毛纱,不能证明该棉毛纱购买自上诉人处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此外,二审中,上诉人还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但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沈某的书面证言,也未申请其出庭作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温特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除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交付货物的价值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具体阐述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实际供货的数量问题。作为出卖方,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供应了价值230708.10元的棉毛纱,其应对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两份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承认该两份增值税发票已作抵扣处理。被上诉人虽否认已收到该两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而且,被上诉人在收受这两份增值税发票后的长达两年多时间内从未提出异议。同时,被上诉人认可的磅码单所对应的货物价值小于其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对其余金额长时间不向上诉人催要,显然也不符合情理。综上,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两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庭审笔录显示合议庭成员均到庭参与开庭审理,上诉人又未能提供一审庭审只有一名法官到庭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追加被告的问题,被上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法院也无需向上诉人释明是否追加被上诉人的开办单位或股东为被告,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对交付货物的事实应由作为供方的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无义务提供相应的财务资料,也不能据此推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财务材料并另行组织开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诸暨市温特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江阴市长泾针织绒厂货款80708.10元。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10元,均由被上诉人诸暨市温特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董 伟审判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缪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