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曲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运群与蒋龙、李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群,蒋龙,李明伟,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民初字第994号原告陈运群,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刘卫东。一般代理。被告蒋龙,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张照金,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明伟,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号中油大厦*楼东侧。法定代表人张丽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作立、吴勤朋。一般代理。原告陈运群诉被告蒋龙、李明伟、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运群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照金,被告李明伟,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作立、吴勤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群诉称,2009年5月5日8时40分,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104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04线599KM+140M曲阜市董庄乡林家洼东路口处时,与被告蒋龙驾驶的鲁H×××××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脾破裂,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并行脾切除术。2009年5月18日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蒋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3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为八级伤残。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234.70元,误工费4196元,护理费5940,赔偿金3384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残疾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3796.70元。被告蒋龙辩称,我和被告李明伟是雇佣关系。我是在受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李明伟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伟辩称,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李明伟为保险合同关系。在确定保险责任后,我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8时40分,原告陈运群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8KM+150M曲阜市董庄乡林家洼北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向右转弯的被告李明伟的雇佣司机被告蒋龙驾驶的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运群受伤,车辆损坏。2009年5月18日,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陈运群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了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龙因观察了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运群受伤后,于2009年5月5日到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脾破裂,花费医疗费26234.70元。2009年7月3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运群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已行全脾切除手术,属八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2009年5月22日,曲阜市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检查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原告还花费交通费5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234.70元,误工费4196元,护理费5940,赔偿金3384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残疾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3796.70元。另查明,被告李明伟的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运群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前方顺行向右转弯的被告蒋龙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运群受伤,原告陈运群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了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龙因观察了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龙是被告李明伟的雇佣司机,蒋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李明伟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明伟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可确定两人陪护。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运群的医疗费26234.70元,误工费896.10元(15.45*58),护理费710.7元(15.45*23*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8*23),残疾赔偿金33846元(5641*20*3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62871.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5652.8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6.10元,护理费710.7元,残疾赔偿金33846元,交通费200元)。下余赔偿款17218.70元,由被告李明伟赔偿3443.74元(17218.7*2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李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君审判员  柴 倩审判员  周祥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