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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吴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9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本案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陆富。被告人吴某。2005年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俞。辩护人薛志娟。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陈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一雷,被告人王某、吴某、陈某及王某的辩护人陆富、陈某的辩护人张俞、薛志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的“九月会所”、“佳诺酒店”棋牌室等地,多次组织赌博人员以麻将及扑克牌“十三道”等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雇用被告人吴某、陈某在赌博场所负责收取“抽头费”。具体如下:(1)2009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的“佳诺酒店”棋牌室,组织多人以麻将形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吴某负责在赌博场所抽头,当日共获利人民币1600元。(2)2009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的“九月会所”,组织多人以麻将形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吴某负责赌在博场所抽头,当日共获利人民币1600元。(3)2009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的“九月会所”,组织多人以麻将及扑克牌“十三道”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吴某、陈某负责在赌博场所抽头,当日共获利人民币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吴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记账单据、户籍证明,证人董某、徐某甲、金某、汪某、胡某、仲某、姚某、徐某乙、沈某、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陈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吴某、陈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吴某、陈某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严成钢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