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杭州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海江、吴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责人何国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德平。原告杭州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浙A×××××号东南DN6440车的车主,2003年期间,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3年5月17日至2004年5月16日止。2003年10月22日10时20分许,原告单位职工驾驶该车辆与郑忠平驾驶的嘉爵123T两轮摩托车在320国道中村部队门口发生碰撞,造成郑忠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日就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到现场对车辆定了损。因与郑忠平就具体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交警大队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调解终结书,郑忠平于2009年4月14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原告共计赔偿郑忠平经济损失76338.73元,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了上述赔偿款。后原告向被告补齐了理赔所需的全部材料,但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并提出理赔请求,但因为第三者治疗一直未终结,损失未确定,导致原告在客观上不能提供相应的单证。在第三者损失最终确定后,原告在最短时间内向被告提交相关单证,并要求理赔,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76338.7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保险事故发生2003年10月22日,至今已有6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理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过时效。2、原告诉称“因为第三者治疗一直未终结,损失未确定,导致原告在客观上不能提供相应的单证,被告不能进行理赔。”该事实并不成立,实际上,伤者在2005年治疗已经结束,包括后续治疗。3、案涉的5%的不计免赔险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评残费、鉴定费及车上责任险被保险人自负的800元应予扣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拒赔的事实;2、理赔材料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郑忠平76338.73元的事实;3、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肇事车辆原行驶证中的原车主杭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11月23日变更为杭州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民事起诉状、执行款缴纳凭证,证明伤者郑忠平起诉的标的及在调解结案后,原告已履行了调解书的义务。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应适用旧的保险法,条文引述错误;对证据2中的定损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车损跟人损是两码事;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在伤者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以后自愿承担做的调解,从调解的赔偿内容来看,被告对评残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赔偿义务;对调解终结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日和调解日时间相隔这么久,不符合常理。对机动车保险出险通知书认为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对机动车驾驶证,若原告提供车主的工商变更登记,则无异议;对交通责任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时间在2006年3月,鉴定之后损失应该全部确定,对申请鉴定的时间也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收入状况;对陪护费发票中的金额有异议,认为不合理,来源不清楚;对住宿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杭州,住宿发票却在上海,认为不合理;对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同一车次有出现几张以上的情形,认为不合理;对包车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支出本身不合理;对摩托车维修清单中的修理单位有异议,摩托车维修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机动车销售发票,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摩托车配件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评残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列入保险范围之内;对汽车修理加工用料清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是基于车险;对摩托车拖车费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属维修范围内,原告自己车辆的损失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机动车维修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核损单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其中盖有红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丙类药及自理比例100%的用药被告不认可;对诊断证明书,认为休息、休假应与病例相关建议休息的内容向对应;对村委会证明单的证明效力有异议,休息应以病情记录及医生建议为准;对门诊收费发票,同前面的质证意见;对郑忠平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复旦大学的这份病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有必要转至上海就医应有杭州医院的相应建议。对残疾用品清单及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要求法院核对原件,如有原件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及评残费认为应当扣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原告当时没有投“不计免陪险”,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被告当时备案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5%;2、保单,证明保单中的明确约定:车上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800元;3、2003年的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残费约定是免赔的。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单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自负额为800元是车上责任险,不是第三人责任险,在本案中不应扣除。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证据2的所有费用的真实性已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审理,最终调解确定原告应负的赔偿款为76338.73元,其确定的赔偿款中应该已扣除了费用中存在的不合理之处,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再一一进行认证。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浙A×××××号东南DN6440车的车主,2003年期间,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3年5月17日至2004年5月16日止。2003年10月22日10时20分许,原告单位职工驾驶该车辆与第三者郑忠平驾驶的嘉爵123T两轮摩托车在320国道中村部队门口发生碰撞,造成郑忠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日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到现场对车辆定了损。因与郑忠平就具体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交警大队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调解终结书。2009年4月14日,郑忠平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的各项损失总计为407584.7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评残费为300元),要求肇事驾驶员及本案的原告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63033.38元。对其诉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主持调解,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原告共计赔偿郑忠平经济损失76338.73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伤者郑忠平支付了应赔偿款。另查明,上述保险业务之后由本案的被告继受。本院认为,一、本案涉及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者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之日。本案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索赔纠纷,2009年8月30日调解结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即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发生,混淆了两者的概念,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现主张的赔款,被告抗辩称其中应扣除5%的不计免赔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评残费、鉴定费,对此抗辩意见,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也予采纳。但对被告主张按车上责任险保单的约定被保险人应自负800元的意见,因案涉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与车上责任险无关,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扣除上述应扣款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赔款为69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杭州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赔款69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计8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781元,由原告杭州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