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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寿苗华、孙杭其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傅宣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寿苗华,孙杭其,孙如范,方金雅,傅宣君,杨友兵,宜兴市张渚平安运输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振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克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苗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杭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如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金雅。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海军。原审被告傅宣君。原审被告杨友兵。原审被告宜兴市张渚平安运输服务部。负责人卞水。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国。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寿苗华、孙杭其、孙如范、方金雅,原审被告傅宣君、原审被告杨友兵、原审被告宜兴市张渚平安运输服务部、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俞林村竹林组村民杨友海驾驶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4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240线41.29公里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严旭培驾驶的被告傅宣君所有的浙D×××××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严旭培受伤、浙D×××××号车上乘坐人孙维益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5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友海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对道路对向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做到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严旭培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维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杨友兵预付给四原告赔偿款30000元。诉前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四原告遂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寿苗华、孙杭其、孙如范、方金雅分别系受害人孙维益的妻子、儿子、父亲和母亲。孙如范夫妻膝下有三子二女。还查明,苏B×××××号货车系被告杨友兵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张渚服务部名下经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次年11月24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至次年1月24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傅宣君为其所有的浙D×××××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次年3月22日,保险金额为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由被告杨友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份额,被告傅宣君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份额。被告杨友兵所有的苏B×××××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系受害人孙维益的配偶、子女或父母,有权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四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2008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四原告因受害人孙维益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孙维益生前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加以计算,为9258元/年×20年=185160元;(2)丧葬费1295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孙杭其已年满18周岁,正在接受大学学历教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不属于婚姻法意义上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孙如范、方金雅在法定的被抚养人之列,应计算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年+11.50年)×7072元/年÷5=23337.60元;(4)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该院酌定3000元。(5)本次事故,致四原告承受了死去亲人的巨大悲痛,精神上的沉重打击是不言而喻的,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该院酌定60000元,以上合计284456.60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万元减除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给另一受害人严旭培的款项9194.16元,为100805.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数额为(284456.60元-100805.84元)×80%×100%=146920.61元,两项合计247726.44元;相应地,被告傅宣君应承担(284456.60元-100805.84元)×20%=36730.15元。另四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无法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可由投保人傅宣君直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张渚服务部、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寿苗华、孙杭其、孙如范、方金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47726.4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2、被告傅宣君赔偿原告寿苗华、孙杭其、孙如范、方金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6730.1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寿苗华、孙杭其、孙如范、方金雅要求被告杨友兵、宜兴市张渚平安运输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3476元,依法减半收取1738元,由原告寿苗华、孙杭其、孙如范、方金雅负担827元,被告杨友兵负担911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依据。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友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过重,应以60%-70%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0元为宜。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寿苗华、孙杭其、孙如范、方金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傅宣君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杨友兵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宜兴市张渚平安运输服务部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杨友海驾驶货车与严旭培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严旭培车上乘坐人孙维益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友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友海一方就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寿苗华、孙杭其、孙如范、方金雅由此受到的相应经济损失。因杨友海驾驶的货车系本案原审被告杨友兵所有,且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就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及赔偿因孙维益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