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单森泉与丁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森泉,丁忠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64号原告:单森泉,高禹镇吴址村毛家李家自然村2号,身份证号330523196106043611。委托代理人:汪德胜,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忠顺,县鄣吴镇景坞村里民自然村21号,身份证号××14。原告单森泉与被告丁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森泉的委托代理人汪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忠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森泉诉称,2009年6月份,被告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2009年6月15日的借条系被告为借款人王先根提供担保,但该借款实由被告本人所用。原、被告约定短期周转,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忠顺未作答辩。原告单森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四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9日、2009年6月16日、2009年6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25000元,于2009年6月16日为案外人王先根向原告借款5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丁忠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丁忠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为丁忠顺的借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9日、2009年6月16日、2009年6月22日的三张借条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借款人为案外人王先根的借款日期为2009年6月16日的借条,因被告丁忠顺系为案外人王先根向原告借款作担保,被告丁忠顺与原告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而非本案的借贷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不应凭借该张借条在本案借贷关系中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该张借条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9日、2009年6月16日、2009年6月22日,被告丁忠顺分别向原告单森泉借款5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25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单森泉与被告丁忠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忠顺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之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忠顺归还原告单森泉借款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单森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单森泉负担47元,由被告丁忠顺负担228元。因该费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