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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欢与王军其、王柏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欢,王军其,王柏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160号原告蔡欢,住上虞市百官街道半山路半山小区14幢405室。身份证号码33062219741020073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凌枫,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其,上虞市人,住上虞市崧厦镇东联村***号。身份证号码330622197410252438。被告王柏尧,住上虞市崧厦镇东联村221号。身份证号码××2。原告蔡欢与被告王军其、王柏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理。由于被告王军其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经少华、丁国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凌枫及被告王柏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欢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王军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于2007年10月29日归还,并由被告王柏尧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其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柏尧也未尽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军其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26日止为94,59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柏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其未作答辩。被告王柏尧辩称,王军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我是后来才知道的,在借款时我并没有签名;担保是我军其骗我的,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对此借款,我已支付过利息3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军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王柏尧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柏尧质证称,“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柏某的签字与手印均不是我的,后面补的“本人同意为王军其担保,担保期限到2009年9月29日,王柏某是我写的。被告王柏尧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2月28日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柏尧已支付3万元利息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仅以王柏尧本人名义将所欠利息38,700元全部还清,并不能证明其向蔡欢支付过3万元的利息,如果确实是支付过3万元的利息,应由蔡欢出具收条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对被告王军其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到2007年10月29日,借款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2008年9月13日,被告王柏尧为被告王军其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到2009年9月29日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保证书,因该保证书由被告所写,按照一般常理,该保证书应系原告持有,而不应由被告持有;按照一般交易习惯,被告支付利息应由其收款人出具收据,但该保证书不是收据。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原��代理人、被告王柏尧在庭审中陈述之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30日,被告王军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7年10月29日止,并愿意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之后,被告王军其未履行,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柏尧在借条上写上“本人同意为王军其担保,担保期限到2009年9月29日”。被告王柏尧陈述于2008年1月上旬曾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同时查明,从2007年10月1日到2009年10月1日止,按年利率6.48%的四倍计算,其利息为103,68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王军其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柏尧于2008年9月13日在借条上写上“本人同意为王军其担保,担保期限到2009年9月29日”,证明被告王柏尧愿意为被告王军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应按照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柏尧陈述已于2008年1月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结合被告陈述的款项来源、还款时间及被告关于借款及担保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王柏尧已履行其支付利息3万元的义务。被告王军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其应返还原告蔡欢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73680元(被告王柏尧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已予以扣减,利息计算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按年利率6.48%的四倍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限被告王军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柏尧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柏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其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0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王军其、王柏尧负担5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300。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椿彪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