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玉成、戴志辉等与戴近节、徐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成,戴志辉,戴玉成为与被告戴近节、徐驰、浙江龙游成大服饰有限公司,戴近节,徐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948号原告:戴玉成,居民,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铺新街*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006221611)原告:戴志辉,居民,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铺新街1弄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309091615)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近节,居民,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兴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12301484)被告:徐驰,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衢州市柯城区人,居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西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210130038)原告戴玉成为与被告戴近节、徐驰、浙江龙游成大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同日裁定查封被告成大公司在浙江省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保全价值4500000元。原告戴玉成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戴近节、徐驰、成大公司所有的dk77切线割8台,保全价值160000元,并依法追加戴志辉为本案原告。本案由审判员傅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雪林、代理审判员王瑜群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戴玉成、戴志辉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成大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戴玉成、戴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雪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近节、徐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玉成、戴志辉起诉称:原告戴玉成、戴志辉原系成大公司的股东。2009年2月24日,原告戴玉成、戴志辉与被告戴近节、徐驰达成合意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两原告将其在成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两被告。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款685万元,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期支付,在双方办理完毕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及相关交接手续后的当日支付300万元,余款385万元在办理完毕工商登记变更及交接手续后的20日内付清。合同订立的当日,两原告依约履行了协助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义务并收取了第一期转让款300万元,但在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向两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为此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近节、徐驰未作答辩。原告戴玉成、戴志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戴玉成、戴志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戴近节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徐驰浙江省常住人口详情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合同、成大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变更表各1份,股东会决议2份、股权转让协议3份,证明成大公司原股东是戴玉成和戴志辉;2009年2月24日原告戴玉成、戴志辉将其在成大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戴近节、徐驰,转让价款为685万元,双方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协助两被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3、原告戴玉成、戴志辉陈述,被告戴近节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后,分别支付合同定金10万元以及第一期转让款300万元。该310万元已由两原告按比例分享。被告戴近节、徐驰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戴近节、徐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戴玉成、戴志辉原系成大公司的股东。两人在成大公司所拥有的股权份额比例分别为68%和32%。2009年2月24日,原告戴玉成、戴志辉与被告戴近节、徐驰达成合意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两原告在成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两被告。合同还约定,股权转让款685万元,受让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期支付,在双方办理完毕公司变更登记等相关交接手续后的当日支付300万元,余款385万元在办理完毕公司变更登记等相关交接手续后的20日内付清。合同订立的当日,成大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将原告戴玉成所有的全部股权(占注册资本额的68%)转让给被告戴近节;同意将原告戴志辉所有的部分股权(占注册资本额的22%)转让给被告戴近节;同意将原告戴志辉所有的部分股权(占注册资本额的10%)转让给被告徐驰。公司登记变更后经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被告戴近节、徐驰在成大公司所占的股权比例分别为90%和10%,其法定代表人由戴玉成变更为徐驰。两原告作为转让方依约履行了协助受让方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修改公司章程的义务后,收取了被告戴近节支付的第一期转让款300万元,但在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向两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85万元。庭审中,两原告陈述,原、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被告戴近节已经向两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合同定金。本院认为,原告戴玉成、戴志辉与被告戴近节、徐驰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就两原告在成大公司所拥有的股权转让事项达成了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转让合意;同时两原告作为成大公司的股东,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已经对内召开公司股东会,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程序正当、内容合法,表明公司股东就股权转让事项也已形成了合意。故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履行了协助两被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了将其所有的股权分别全部转让给两被告的义务,而被告戴近节仅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300万元,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债务性质的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两原告与两被告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转让股权时即已明确被告戴近节、徐驰受让的股权份额分别为90%和10%,且根据成大公司新修订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戴近节、徐驰的出资比例亦分别为90%和10%,两被告受让股权份额比例明确。虽然被告戴近节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支付过10万元的合同定金,受让股权成为成大公司股东后又向两原告支付过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由于两被告是基于两原告的转让而继受取得其在成大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未对支付转让款义务的履行作出连带或者按份责任的约定,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共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无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两原告应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两被告也应按照确定的份额即其受让的股权比例对原股东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转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请求的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已有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两原告陈述,被告戴近节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已经支付合同定金10万元,该陈述系当事人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该10万元应该在两被告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销。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戴近节应支付的转让款总额为685万元×90%=616.50万元,被告戴近节已经支付310万元,故其应支付的剩余转让款数额应为306.50万元;被告徐驰应支付的转让款数额为685万元×10%=68.50万元。两被告支付上述转让款之后,由两原告分别按68%和32%的比例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近节支付原告戴玉成股权转让款208.42万元,支付原告戴志辉股权转让款98.08万元,并分别赔偿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的违约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驰支付原告戴玉成股权转让款46.58万元,支付原告戴志辉股权转让款21.92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的违约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戴玉成、戴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560元,由原告戴玉成、戴志辉负担3000元,由被告戴近节负担35000元,被告徐驰负担55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华审 判 员 方雪林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祝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