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祥珍与钱雅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珍,钱雅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陈祥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钱雅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原告陈祥珍与被告钱雅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0月13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珍之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钱雅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珍诉称:2008年2月21日,原告儿子诸阿南为阻止被告家晒场升高后的落水流入原告儿子家,二人在两家分界线筑水泥坝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指骂原告,原告也指责被告,被告为此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45148.78元。被告钱雅仙辩称:原、被告并未发生身体接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不小心受伤。本次纠纷,原、被告均有责任,其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3.5元,为重复计算,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鉴定费应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诸六一调查笔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推倒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2、被告调查笔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受伤与其有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仅是陈述记不清,且被告所指的责任只是道义责任。证据3、调解笔录2份,要求证明被告承认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受伤及村委组织调解,由原告承担30%及被告承担70%责任,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认可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被告没有承认系被告导致原告受伤。证据4、诸阿南调查笔录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有人看到原告倒地及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推倒原告。证据5、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0份、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就医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不合理,住院期间的223.5元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证据6、医疗证明书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需要护理3个月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应另行主张,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证据7、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证据8、鉴定文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已经构成轻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证据9、民事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无异议。证据10、医疗费收据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因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689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1、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时间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2月3日),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需护理3个月。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5、6、8、9、10、11,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下午,原、被告及原告儿子诸阿南因故发生纠纷。原、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98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629元、护理费6390.9元、鉴定费2089元、交通费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合计35109.68元。纠纷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推倒原告致伤,但原告系原、被告争执中倒地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于纠纷发生及受伤亦存在过错,考虑原告年纪老迈,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准,按71.01元/天计算;精神损害金过高,按照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500元;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雅仙赔偿给原告陈祥珍人民币25026.78元,扣除被告钱雅仙已经支付的7000元,被告钱雅仙尚需支付给原告陈祥珍人民币1802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陈祥珍负担264元,被告钱雅仙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