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柏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雳,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柏年,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9年2月4日母亲顾水雅去世,留下杭州市百井坊78号2单元502室、建筑面积40.24平方米房屋一处。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双方就该遗产分割至今未达成分割协议,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系权属归于被继承人顾水雅的杭州市百井坊78号2单元502室房产(遗产)合法继承人并平分前述遗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平分遗产根本没有问题,答辩人早就同意的。2009年4月11日上午,两人到长辈家调解,分别讲述了各自的方案和理由,分歧仍非常大。后经姨娘、姨父调解,最后结果为“两人平分,现不改产权,等拆迁后要求分两套,分别与拆迁公司谈安置,如只能分一套,产权归李某乙,由李某乙与拆迁公司谈安置,李某甲参与办理有关手续,李某乙将新房一半的钱支付给李某甲”。双方同意。但之后双方在《遗产分割协议书》的细节问题上产生分歧,原告在答辩人已答应平分的前提下,原本姐弟两人之间非常简单的事,起诉走司法程序,将本人告上法庭,成为被告,答辩人认为,本人无任何过错,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原告一意孤行造成的,本案诉讼费理应由原告承担。其次原告在《遗产分割协议书》第二稿中称答辩人为次子,那么这说明答辩人还有一个哥哥,众所周知和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均明确父母合法子女只有两人,原告必须向答辩人作出书面道歉。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李某甲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死亡医学证明书,欲证明被继承人顾水雅已自然死亡的事实;2、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之女,享有法定继承权;3、房产证,欲证明百井坊巷房屋为遗产的事实;4、拆迁公告,欲证明本案遗产面临被拆迁的事实;5、证明,欲证明原告父亲已故以及原告父母仅有原、被告两名子女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李某乙提交了下述证据:1、遗产分割协议书第一稿,欲证明原告律师起草的第一稿遗产分割协议书被告未同意;2、遗产分割协议书第二稿,欲证明原告律师起草的第二稿遗产分割协议书被告未同意;3、遗产分割协议书,欲证明被告起草的第一稿遗产分割协议书公平公正,提交给原告,原告不同意;4、遗产分割协议书,欲证明原告律师起草的第三稿遗产分割协议书,对“次子”两字有异议;5、信函,欲证明被告给原告律师的一封信;6、遗产分割协议书,欲证明被告起草的第二稿遗产分割协议书,要求对房屋进行货币安置。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并未收到。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就遗产分割未能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被告不能证明就此向原告提出过,而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处理亦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坐落于杭州市百井坊78号2单元502室、建筑面积40.24平方米房屋为原、被告的母亲顾水雅所有,顾水雅共生育有子女二人,即本案原、被告。原、被告的父亲、顾水雅的丈夫已于早年去世。2009年2月4日顾水雅去世,生前未就房屋立有遗嘱。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该房屋遗产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对其遗留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二人共同继承、共同共有。原、被告虽就遗产份额问题并无争议,但因房产继承的细节问题至今不能达成书面协议,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予以分割,因原、被告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继承遗产的份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杭州市百井坊78号2单元502室、建筑面积40.24平方米房屋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各分得20.14平方米。本案受理费62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各承担15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