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与浙江三丰实业有限公司、薛定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浙江三丰实业有限公司,薛定华,阮建荣,隆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初字第36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人民东路国信大厦28层。负责人:黄承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毅,该行员工。被告:浙江三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西城路。法定代表人:薛定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薛定华,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住温岭市泽国镇杭温北路76号。被告:阮建荣,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温岭市泽国镇丁字街40-5号。被告:隆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水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阮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千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发展银行)为与被告浙江三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薛定华、阮建荣、隆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管辖,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温州发展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隆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丰公司、薛定华、阮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温州发展银行起诉称: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三丰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08年1月22日至2009年1月22日,授信方式包括贷款、拆借、票据承兑等。之后,原告与被告薛定华、阮建荣、隆标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被告三丰公司《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月22日,被告三丰公司因支付货款所需,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就此与被告三丰公司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并按约向被告三丰公司开立了号码为ga/0100991830、ga/0100991831银行承兑汇票二张,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是三丰公司,收款人为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08年1月22日,到期日为2008年7月22日,承兑人为原告,出票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三丰公司于承兑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则原告有权就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向被告追偿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008年7月22日,ga/0100991830承兑汇票的票款由被告三丰公司帐户的保证金予以缴付;ga/0100991831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三丰公司除保证金394500元抵扣外,其余票款未按约足额交付,故原告于当日为其垫付票款4605500元。后被告三丰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偿还了94572.56元,但尚欠余款4510927.44元及罚息至今未能偿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三丰公司立即偿付4510927.44元,并支付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罚息(从垫款之日起至2008年8月26日,罚息计355762.8元,罚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薛定华、阮建荣、隆标公司对被告三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隆标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隆标公司确实为被告三丰公司提供了担保,但罚息利率过高,要求酌情减免。被告三丰公司、薛定华、阮建荣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三份、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汇票承兑合同复印件一份、ga/010099183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业务交易清单及贷款还本、息凭证复印件共五张、罚息表一张、被告隆标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三丰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薛定华、阮建荣、隆标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票款4605500元,被告三丰公司偿还了94572.56元,但尚欠余款4510927.44元及罚息至今未能偿付的事实。被告隆标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只是罚息利率的约定过高。被告三丰公司、薛定华、阮建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对原件,均与原件相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州发展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发展银行与被告三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协议》、《汇票承兑合同》,及与被告薛定华、阮建荣、隆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三丰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在到期日缴付足额票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票款计4510927.44元,被告三丰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付款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薛定华、阮建荣、隆标公司应当按约对被告三丰公司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温州发展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款4510927.44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其中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26日止按本金4605500元计算罚息;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510927.44元计算罚息);二、被告薛定华、阮建荣、隆标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薛定华、阮建荣、隆标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三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三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省高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34元,具体金额由省高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公辉审 判 员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