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5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晗与方浩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晗,方浩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18号原告何晗,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剡溪村8组。被告方浩奶,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村2组。原告何晗为与被告方浩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浩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晗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09年9月3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个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浩奶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方浩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何晗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整,于2009年9月底前还清,以此为据,方浩奶,2008年9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浩奶向原告何晗借款13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个人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浩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浩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晗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方浩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