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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俞成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浙江三马锦纶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俞成福,浙江三马锦纶科技有限公司,沈增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志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成福。法定代理人俞杏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马锦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胜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钓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增大。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沈增大驾驶被告浙江三马锦纶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诸暨市浦东发展银行驶往浙江三马锦纶科技有限公司,17时03分许,途经诸暨市北二环线潭俞村地方,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分析认定,沈增大雨天驾驶车辆通过设有限速60Km/h以及人行横道线的中段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减速行驶,未随时注意路面动态,以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横过机动车道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从俞成福之伤情及自行车之撞击所形成的形态分析认定其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在机动车道内被直行机动车碰撞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认为,根据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沈增大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俞成福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责任认定不服,提出复议,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决定给予维持。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去医疗费117718.95元。审理中,据被告浙江三马锦纶科技有限公司、人保诸暨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日常护理用品及维持生命所需营养费用申请鉴定,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俞成福因交通事故撞伤头部,目前存在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2、其护理等级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3、其伤后营养时间暂定为1年,1年后视自主饮食恢复情况重新评定营养时间,每日营养费用由医疗机构确定;日常护理用品的鉴定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故费用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浙江三马锦纶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80000元。根据事故照片,可以明确认定,事故发生地人行横道线前段设有减速带。被告沈增大是被告浙江三马锦纶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发生事故时,属正常工作的职务行为。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诸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率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同一年度出险车辆,其免赔率从第二次起出险每次递增5%。该肇事车辆在2008年11月9日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所需营养液为每天1000ml,每瓶500ml计价40元。原告属失土农民,并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之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证明、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杨锡平的部分证言、村、镇、国土局的证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保险单、理赔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沈增大之劳务合同、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骑自行车驶过人行横道线未下车推行之事实已由公安机关慎密的侦查分析所认定。虽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但结合事故现场的现状及事发时段的能见度等仍不能否定原告是骑车通过人行横道的分析认定,故造成该起事故,原告亦有过错;被告沈增大在驾车驶过明显有限速60Km/h标志和设置有减速带、人行横道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减速行驶,未注意路面动态,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造成与原告相撞的事故,被告沈增大有很大过错,根据事故认定中路权与违法行为间关系的认定规则,被告沈增大的事故责任明显大于原告俞成福,但兼于被告沈增大属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单位即浙江三马锦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故就民事赔偿而言可由肇事方承担70%的责任。被告浙江三马锦纶科技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诸暨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合理的费用:医疗费117718.9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0007.0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充分举证证明目前有正当收入的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支持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伤残赔偿金431813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51元;原告因不能自主进食,呈植物人状态,结合其年龄、伤势及一级护理依赖情况,其护理依赖时间酌定为10年自2009年4月15日起算计护理费为259180元,以后视原告的身体恢复,护理依赖情况可再行主张其余护理依赖费用。原告伤后经鉴定应予营养液维持生命,可据鉴定意见及医院证明予以确定用量为每天1000ml,现价格40元/500ml,据被告浙江三马锦纶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暂支付三年的书面申请,在不影响被告人保诸暨公司总赔付利益的前提下,结合案件诉讼时间,便于双方对后续费用的清算,可暂定付三年计87600元,自2009年4月15日起算,期满后,可视原告的身体恢复情况再另行主张其余生活营养费用;原告所主张的生活护理用品,虽未能鉴定确定,但结合原告之身体现状确需实际应花费,结合本案实际,可参照在其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的适当量予以确定为每天10元,每年计3650元,期限亦可暂定为三年计10950元,自2009年4月15日起算;今后可随营养液费用一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原因、损害后果、赔偿费用及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0元,以上费用由人保诸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因原告之损失已超过保险限额)承担595000元,其余按责任比例和相关规定,由被告浙江三马锦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三马锦纶科技有限公司已付80000元应予抵扣。被告沈增大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俞成福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9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三马锦纶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俞成福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3635.66元,扣除已付80000元,尚应支付43635.6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成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6元(缓交),依法减半收取4288元,重新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浙江三马锦纶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各预缴1100元),合计6488元,由原告俞成福负担2404元,被告浙江三马锦纶科技有限有公司负担14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266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上诉人赔偿支付595000元不合理。首先,原审对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本案交警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但原审判决机动车方承担70%的责任比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对营养费及生活护理用品费用的认定不合理。对于营养费鉴定结果为“营养时间暂定为一年”,但原审却判了3年,且营养标准也过高。另生活护理用品的确定也无任何法律依据。最后,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也不合理,不应当全额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伤残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俞成福答辩要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浙江三马锦纶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应当按照交警大队认定的同等责任比例来认定。原审对伤残补助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正确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补助费和日常生活护理用品不应予以支持的意见。综上,要求对各项费用重新计算,剔除不合理部分。被上诉人沈增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书面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对营养费、生活护理用品、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定是否合理、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材料,其并无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的法定效力。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大小等情况作出的认定证据确凿、论证充分,且在责任认定上较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同等责任认定更为客观、合理、妥当。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同等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而以其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俞成福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的伤情及需以营养液维持生命之客观实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暂定三年的营养时间并无不当,所作出的营养费具体标准的认定亦属合理,故对原审法院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俞成福之身体状况确需实际花费生活护理用品,故原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作出的合理认定、支持符合损害填补原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2660元费用中是否包含了重新鉴定费用并不明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具体诉讼费用的负担;该办法第十二条还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故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根据本案实际,亦依法负有承担相应鉴定费的义务。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且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赔付的595000元的款项总额正确无误,故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定不合理、本案赔偿款计算有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