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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李×。被告:赵××。原告李×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09年9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8年被告以海盐博拉达针织服装厂需要为由向某告购买塑料包装袋,计货款11000余元,后被告陆某某过3000元左右,尚余810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1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09年5月4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塑料包装袋款8102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被告向某告购买塑料包装袋,2009年5月4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塑料袋款8102元,于2009年5月底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某告购买塑料包装袋并确认结欠的货款金额后,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逾期未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某告支付尚欠货款8102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支付原告李×货款8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