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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志雄与梁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雄,梁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陈志雄。委托代理人:周忠伟。被告:梁洁。委托代理人:楼建祥。原告陈志雄与被告梁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雄的委托代理人周忠伟、被告梁洁的委托代理人楼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雄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离婚后双方均显悔意,后又想和好准备复婚。双方于2008年8月共同购置杭州市上城区华府花园14幢1单元1502室商品房一套以做婚房。该房产购买时房价为220万元,首付款70万元,按揭贷款150万元。首付款70万元、各项税费合计180400元由原告实际支付。因当时双方准备复婚,原告为表示诚意,房产证上写被告名字。按揭款及被告生活费也由原告承担,不定期将一定款项转入被告银行卡共计89000元。该房产的装修费用也由原告承担,共计30万元。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分手,无法复婚。该房产系原告为争取复婚而出资购买,承担了该房产的首付款、各项税费及之后的按揭款、房屋的装修款,而被告在此过程中未承担过一分钱。现双方无法复婚而致分手,被告所得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杭州市上城区华府花园14幢1单元1502室房屋购房首付款700000元、购房各项税费合计180400元、汇款89000元,共计人民币9694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及无财产纠纷。2、杭州百顺房地产代理证明一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杭州市上城区华府花园14幢1单元1502室房屋支付首付款700000元。3、杭州市财政局农税征收管理局POS机刷卡回执三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杭州市上城区华府花园14幢1单元1502室房屋各项税费。4、银行存款凭条六张、转账凭条二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按揭款89000元。5、存款凭条五张、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离婚后想和好,原告给被告汇款52500元作为生活费。被告梁洁答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协议离婚,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的背叛以及对被告生理、心理上的虐待。离婚后,被告长期虚弱多病,靠药物治疗维持,无法参加工作,在生活上发生困难。对此原告也是知情的并多次给被告经济上的资助,表示愿意花任何代价求得被告的谅解。原、被告在离婚后还是保持着来往,原告给予的钱款在两人相处过程中是共同消费的。原告也承诺华府花园14幢1单元1502室是归被告个人所有的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自愿无偿、按时支付每个月的按揭款直至房贷按揭完毕,其承诺的含义是涵盖了房屋购买的首付款及一切所需款项。被告所得均是原告自愿对被告的生活救助,对其婚姻过错的补偿。被告的所有支付行为应视为自愿赠予,被告也明确的表示接受,双方之间的赠与合意已经完成。因此原告提出其支付的购房款及汇款是被告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个人签订贷款合同。2、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十四张,证明涉案房屋的按揭款是由被告支付。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诺自愿支付房屋按揭款,但实际上是由被告在支付按揭款。4、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5、短信记录一组,证明原、被告离婚后仍有来往,原告对婚姻存续期间自身过错的认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支付61万元首付款没有异议,对证明中的9万元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对异议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POS机上刷过卡,但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由于购买杭州市上城区华府花园14幢1单元1502室房屋所产生;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有收款人名字,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存到被告账户上的;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存款凭证,应视为其存款的有效证明,被告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承诺书,并不是承诺协议书,先有原告书写承诺的内容,被告所写部分是事后补上的,承诺书仅表示原告放弃房屋的产权,但不代表原告放弃追讨支付房屋的首付款、税费及按揭款的权利;因被告对其自己书写的内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承诺书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被告离婚前所写,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效力,对于离婚后财产处理是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志雄与被告梁洁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8月被告梁洁购买杭州市上城区华府花园14幢1单元1502室房屋一套,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分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按揭贷款150万元。该房屋首付款70万元由原告陈志雄支付。2008年8月11日原告陈志雄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房产系被告梁洁私有财产并自愿无偿按时支付按揭款直至房贷按揭完毕。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原告陈志雄陆续汇款共计141500元给被告梁洁。本院认为,原告陈志雄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梁洁返还钱款,必须举证证明被告梁洁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陈志雄诉称其为被告梁洁支付购房首付款及按揭款是因为双方有复婚意愿,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在双方离婚后直至购房前此期间内原告陈志雄一直陆续汇款给被告梁洁,可知原告陈志雄的汇款行为并非只为支付按揭款。被告梁洁辩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志雄存在过错,故在离婚后原告陈志雄对其进行经济上救助,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保证书来看,被告的辩称可信度较高。根据原告陈志雄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华府花园14幢1单元1502室房屋系被告梁洁所有并自愿无偿按时支付按揭款,本院认为原告陈志雄支付首付款及汇款给被告梁洁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赠与,现赠与已完成,据此被告梁洁所取得的利益系有合法依据且为正当利益。对原告陈志雄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9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7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海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