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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8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34号原告: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陈少林。委托代理人:王钱云。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环城东路728号。法定代表人:郦国敏。委托代理人:蒋向雁。委托代理人:徐宇峰。原告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日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钱云,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向雁、徐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承建了温州市鹿城区南塘街安居工程(E地块),就工程所需的防火、防盗进户门,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标的为6263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32万元,余款30634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加工承揽款306340元,承担违约金18790.20元,合计325130.20元。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尚欠原告货款并非被告不肯付款,而是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尚在结算审计中,被告也未从业主取得相应工程款,在原告的请求款项中应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原告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供货安装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总承揽费用为626342元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承揽费3063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署名的胡红军并非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竣工的时间确定为2009年3月底。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防火、防盗进户门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进户门加工费3063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7%,又根据合同第七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款,延迟一天扣罚合同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以次类推(违约金不超过总造价的3%),根据上述约定属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8790.2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原告可扣质量保证金总金额的3%,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一年,期满一周内付清。但工程竣工时间双方确定为2009年3月底,至今尚未届满,被告要求暂扣保证金18790.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进户门加工费计人民币287549.8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790.20元,合计3063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7元,依法减半收取3088.50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