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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水泥××责任公司、桐乡市××水泥××责任公司与被告桐乡××××与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水泥××责任公司,桐乡市××水泥××责任公司与被告桐乡××××,桐乡××××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084号原告:桐乡市××水泥××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万星村。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石××。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沈××、鲍××。原告桐乡市××水泥××责任公司与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0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水泥××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散装水泥,往来帐单以李某某签字为准。2009年3月1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1207.75元。其后,被告支付了5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8207.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举证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各自权某义务,合同约定来往帐单以李某某签字为准。2、对帐单1份,证明截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11207.75元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桐乡××××建筑有限公司章某某改案及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合同上的公某系被告公司所有并使用。被告质证:1、该合同所盖公某自2007年9月遗失后,被告就不再使用,而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故该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李某某在其他建筑公司也有兼职,被告从未授权他对外签字结算,故对此不予认可。3、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举证:暂支单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某某在亚都建设公司也有工程,故其签字不能确认一定是被告公司的。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依法质证,认定核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工商登记材料,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合同上的公某自2007年9月开始因遗失而不再使用及李某某在其他建筑公司某某兼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海宁市宏发不锈钢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系被告单位承建。根据庭审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散装水泥并确定往来帐单由李某某签字为准。2009年3月1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207.75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5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桐乡市××水泥××责任公司货款58207.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舒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