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虞市吉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上虞市吉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倪买卖合同与章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吉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上虞市吉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倪买卖合同,章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115号原告上虞市吉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东关街道保一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可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倪,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东关街道东塘村西油车汇。身份证号码33068219830503原告上虞市吉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吉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吉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发生电动自行车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8月10日经对帐,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吉安电动车有限公司车款1471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并于2009年8月5日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09年8月30日之前支付欠款。然被告收函后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计1471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以下证据:2007年8月10日欠条一份、2009年8月5日律师函一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及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被告章倪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递交的2007年8月10日欠条一份、2009年8月5日律师函一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及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因被告缺席而无法当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确认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上虞市吉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倪曾发生电动自行车买卖合同关系。至2007年8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1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载明。此后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曾于2009年8月5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也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动自行车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章倪尚欠原告上虞市吉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货款14716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倪支付给原告上虞市吉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货款147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由被告章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陈亚君审 判 员 阮鑫鑫代理审判员 孙琪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