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韦福安与钱军勇、谢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福安,钱军勇,谢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87号原告韦福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湘元。被告钱军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亦刚。被告谢忠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庆。原告韦福安为与被告钱军勇、谢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9年9月15日、9月23日、12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湘元、被告钱军勇委托代理人童亦刚、被告谢忠华委托代理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福安诉称,2008年5月27日,两被告因临时之需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由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借款的利息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两被告并于同日指定其他单位收受了借款。为了担保前述债权的实现,两被告将座落于绍兴市解放南路44号的房产(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0000152378号,地号为中二3266,建筑面积为776.93平方米)及座落于绍兴市解放南路44号的房产(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0000152381号,地号为中二3266,建筑面积为906.06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并于同日将前述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两被告归还了借款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将其中一本他项权证办理了注销手续。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归还余下的1000万元借款,两被告认欠不还,遂至纷争。另原告与两被告的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故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900986.27(利息自2008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8月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日止);二、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解放南路44号的房产(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0000152378号,地号为中二3266,建筑面积为776.9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钱军勇辩称,被告钱军勇与原告间没有借款关系,该1000万元是艾尔派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派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因原告知道艾尔派克公司资金紧张无法还款,故起诉被告钱军勇还款,实际上艾尔派克公司出具过一张10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的,上面有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建华的签字,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谢忠华辩称,一、原告未向被告谢忠华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谢忠华因公司经营所需确有向原告借款意向,当时双方商量,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其中谢忠华和钱军勇各借1000万元,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各抵押1000万元,谢忠华的1000万元借款应汇入谢忠华开办的公司,但被告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原告签署2000万元的借条后至今未收到借款。根据《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如对共有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视为等额按份共有,即根据法律规定,对共同借款没有约定份额的,视为等额借款,原告负有向两被告分别交付1000万元的义务;二、原告主张绍兴市恒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交付给案外人艾尔派克公司的承兑汇票和银行汇票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和恒昌公司与艾尔派克公司款项交付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被告谢忠华与两个公司间无任何关联;其次,被告钱军勇、案外人恒昌公司及艾尔派克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客观真实性;再次,原告在没有被告的书面指示或授权下将2000万元巨资交付第三人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三、即使被告钱军勇指定第三方代收款项,这是被告钱军勇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对被告谢忠华无约束力;四、因原告确实没有向被告谢忠华履行借款义务,因此在被告谢忠华的要求下原告注销了其1000万元的抵押登记;五、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登记合同没有征得被告谢忠华妻子的同意,故该抵押合同无效,综上,原告与被告谢忠华之间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复印件,原件存放于绍兴市房管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2000万元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钱军勇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借条是两被告按份共有的房产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必须提供的附件,并无实际借款行为的发生。被告谢忠华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意向,借款实际并未发生。证据2、情况说明两份(分别由被告钱军勇、案外人艾尔派克公司出具)、汇票四份,以证明原告将2000万元借款按两被告的指定交付给收款人艾尔派克公司,后艾尔派克公司按两被告的指定将1000万元还给了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恒昌公司的事实。被告钱军勇质证后对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钱军勇以及案外人吴建华均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才出具上述说明的,说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谢忠华质证认为钱军勇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打印件,没有被告谢忠华签名,且是在事后形成,对被告谢忠华无约束力;艾尔派克公司与原告间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银行汇票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情况说明(恒昌公司出具)一份,以证明恒昌公司代原告汇款给两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的事实。被告钱军勇质证认为原告韦福安系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说明系原告单方陈述,不是事实;被告谢忠华质证认为原告系恒昌集团的最大股东,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以证明两被告承诺将共同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担保及约定抵押范围包括承担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钱军勇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没有借款行为发生;被告谢忠华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理抵押未经房产共有人同意,属无效行为。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钱军勇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谢忠华质证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且借款双方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的承担也未进行约定,故无须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且发票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款项,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钱军勇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艾尔派克公司与恒昌公司间2007年到2009年7月间收付款情况表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2000万元是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与两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该情况表无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便情况表系原件,也只是艾尔派克公司对款项的内部处理,并不能证明2000万元是艾尔派克公司与原告间的借款。被告谢忠华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忠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韦福安系恒昌集团的最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钱军勇质证后均无异议。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谢忠华对2000万元的借款并不知情,被告谢忠华并没有指定艾尔派克公司收取任何款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说明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名,艾尔派克公司出具这份说明与其提供给原告的前后矛盾,但根据常理判断,应该以第一次出具的说明为准。被告钱军勇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钱军勇出具的情况说明,虽其辩称系受胁迫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艾尔派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且与该公司出具给被告谢忠华的情况说明内容间相互矛盾,可信度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该2000万元借款由恒昌公司通过汇票等形式交付给艾尔派克公司,后艾尔派克公司以汇票形式归还给恒昌公司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4、证据5,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钱军勇提供的证据1、该情况表系打印件,未办盖公司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谢忠华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钱军勇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艾尔派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相互予盾,可信度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27日,原告韦福安与被告钱军勇、谢忠华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借款人为谢忠华、钱军勇、抵押人为谢忠华、钱军勇、抵押权人为韦福安,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地产(座落于解放南路44号,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F0000152378号、F0000152381号)作为抵押权人自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6月10日期间,在最高贷款余额分别为1000万元内向借款人发放本外币款及其他融资担保,设定抵押之房地产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同日,被告钱军勇、谢忠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韦福安借得人民币贰仟万整”,该借条现与上述抵押合同一并存放于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他项权证材料内。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对抵押的两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各一本。2008年11月13日,被告钱军勇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两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当时两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艾尔派克公司,后由恒昌公司代原告将该笔款项以汇票或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艾尔派克公司,艾尔派克公司已收到上述款项。”被告谢忠华未在该《情况说明》中签名确认。2008年5月27日,恒昌公司以汇票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AA/0183770206,金额为700万元;承兑汇票号码为GA/0101096058,金额为500万元;承兑汇票号码CA/0101388709,金额为200万元;承兑汇票号码为DB/0103716090,金额为600万元)的形式汇入艾尔派克公司,总计款项为2000万元,此后艾尔派克公司在2008年6月通过汇票形式交付给恒昌公司1000万元。2008年8月28日,其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000015238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依法办理了注销。同时认定,原告韦福安为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钱军勇、谢忠华系权证号分别为F0000152378号、F0000152381号的房产的按份共有人,两被告所占的份额均为50%。而钱军勇与艾尔派克公司副总经理童晓蓉系夫妻关系,被告钱军勇及案外人童晓蓉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立案侦查。原告韦福安为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钱军勇、谢忠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从而成为债务人的法律后果应有清醒认识;二、两被告出具借条、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等一系列行为的时间点衔接合理,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可推定在意欲向原告韦福安借款方面两被告具有一致的意思表示;三、从原告主观意志分析,抵押房产为两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将如此巨额款项出借,仅凭两被告其中任何一人出面商借,原告均会因担心债权无法实现而不予出借款项,只有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才能使原告的债权不致落空,故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四、被告钱军勇出具的书面说明可以确定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虽然被告谢忠华未在该书面说明中签字,且否认收到款项,但从两被告在艾尔派克公司将1000万元款项交付恒昌公司后,即到房管部门对其中一本他项权证办理注销手续这一事实分析,被告谢忠华对艾尔派克公司为借款的代收人是明知的,恒昌公司于借条出具当日将2000万元交付艾尔派克公司,应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谢忠华还是钱军勇或是两人共同使用,此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不能据以对抗债权人;综上,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民间借贷,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还款时间并无约定,故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仅对起诉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借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并无约定,法律亦未明确规定应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也应在抵押财产中予以优先受偿。被告谢忠华辩称该抵押合同无效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军勇、谢忠华应归还给原告韦福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若两被告未按第一项履行,则原告韦福安对抵押物(两被告按份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解放南路4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0000152378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韦福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由两被告在抵押物中优先予以偿还;四、驳回原告韦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0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0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