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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潮泉与施央花、施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潮泉,施央花,施文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944号原告:王潮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栏杆集镇青岗村委会青岗集。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408244516。委托代理人:姚国华。住址:湖州市月河街道马军巷小区18幢2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610243328。被告:施央花。湖州市南浔区菱湖新庙里村石家路2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4911243646。被告:施文雄。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吉山社区文锦苑20幢303室。公民身份号码:××01197405280816。原告王潮泉与被告施央花、施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潮泉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潮泉的委托代理人姚国华,施文雄到庭参加诉讼,施央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潮泉起诉称:2007年10月16日,施掌财向王潮泉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到2007年10月31日前还清。但施掌财在借款未到期时就因突发性疾病而过世。施掌财过世后,施央花、施文雄作为施掌财的继承人,在继承施掌财的财产后,对欠王潮泉的借款应当归还,后经王潮泉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施央花、施文雄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潮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0月16日,施掌财向王潮泉借款20000元。2、产权证信息一份,证明施央花是继承人。3、产权信息和公证书一组,证明施央花是施掌财继承人。施央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施文雄答辩称:王潮泉诉称施文雄继承施掌财财产不属实,由施文雄在公证处办理过公证手续可以证明,其不继承施掌财的任何财产。施文雄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继承权公证书一份,证明施文雄放弃遗产继承。2、立约一份,证明施央花委托施文雄去处理施掌财的债权债务。对王潮泉提供的证据1,经施文雄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对该份借条不清楚;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施文雄提供的证据1,经王潮泉质证后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的权限,而且对该证明的日期也有改过的现象。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巢湖市居巢区栏杆集镇青岗村民委员会调取证明一份,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王潮泉与王兆泉系同一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施掌财与施央花系夫妻关系。王潮泉与王兆泉系同一人。2007年10月16日,施掌财向王潮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兆泉人民币贰万元正,到2007年10月31号归还”。2007年10月30日,施掌财因病死亡。2007年11月22日,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一份,约定:施掌财死亡后遗有坐落于湖州市市陌西区328幢405室的住房一套,施文雄自愿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后经王潮泉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施掌财与施央花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现王潮泉请求施央花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施文雄辩称,其不继承施掌财的任何财产的辩解,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央花返还王潮泉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王潮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施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施央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