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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海越汽车有限公司、浙江海越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立锋、秦月芬担保追与秦立锋、秦月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越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067号原告浙江海越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167号。法定代表人楼明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锋标,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立锋,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上虞市人,住上虞市长塘镇湖田村大堡63号。身份证号码33062219740315571x被告秦月芬,女,1973年8月9日出生,上虞市人,住上虞市长塘镇湖田村大堡63号。身份证号码33062219730809原告浙江海越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立锋、秦月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越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锋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立锋、秦月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越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26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朝晖支行申请贷款。为此,被告、原告的朝晖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并进行了公证,约定被告向朝晖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152000元,并由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从2007年9月份起未能按期还贷,造成原告根据合同规定代偿被告的欠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截止2008年5月底,原告合计代偿125993.6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125993.68元及支付利息12898.1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以下证据:购车协议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公证书一份、代偿款证明二份。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公证书一份、代偿款证明二份,因被告缺席而无法当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确认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17日,被告秦立锋向原告浙江海越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同年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与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秦立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朝晖支行借款152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原告浙江海越汽车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秦立锋、秦月芬以所购买的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另对合同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秦立锋仅按约偿还了部份借款,并自2007年9月份起未再按期还款。为此,原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履行了保证义务,即至2008年5月份止,共偿还给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125993.68元。另认定,原告代为偿还的上述125993.68元,分段自偿还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日止,利息为12898.12元。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在履行其保证义务、即清偿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立锋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立锋的借款用途为购买轿车,显然为家庭消费开支,而被告秦月芬作为抵押人,对此知情,故该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负共同偿还责任。自原告代偿借款取得追偿权起,两被告应依法支付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立锋、秦月芬偿还给原告浙江海越汽车有限公司125993.68元、利息为12898.12元,合计13889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348元,由被告秦立锋、秦月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陈亚君审 判 员  阮鑫鑫代理审判员  耿红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