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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滕×、滕×与被告卜××、冯××、方××民间借贷纠纷与卜××、冯××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卜××,冯××,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滕×。被告:卜××。被告:冯××。被告:方××。原告滕×与被告卜××、冯××、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冯××、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起诉称,因被告卜××及冯××将名下真实的财产作为抵押,几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万整。在借款到期之际,被告已经失踪,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向被告卜××、冯××及担保人方××追讨借款,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偿付原告100000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卜××、冯××、方××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被告卜××、冯××向原告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方××作为保证人在此协议上签字。协议订立当日,原告依约将100000元借给被告卜××、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各1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卜××、冯××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作为保证人则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方××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又未约定保证期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方××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冯××、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冯××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原告滕×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方××对被告卜××、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卜××、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卜××、冯××负担2660元,被告方××承担连带责任,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