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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月祥与羊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月祥,羊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宋月祥,马桥街道朱家墙门头7号。委托代理人:印建良,海宁市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羊朱平,市丁桥镇新建路17号。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月祥诉被告羊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又依法由审 判 员 周 劲 松 、代理审判员 高 苏 燕 、人民陪审员 王志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印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以经商资金紧张��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羊朱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2008年12月26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4日被告羊朱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宋月祥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款时间2008年12月24日,归还时间2008年12月26日。如到期不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并按借款金额的0.5%每天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借款到期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数额偏高,故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月祥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羊朱平负担。本案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羊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劲松代理审判员高苏燕人民陪审员王志洪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