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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建军、周建军为与被告胡水土、叶天云、叶光良承揽合同纠与胡水土、叶天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周建军为与被告胡水土、叶天云、叶光良承揽合同纠,胡水土,叶天云,叶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513号原告:周建军,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沈家村麻车112号。被告:胡水土(身份证号码:3308021972********),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上岩头村。被告:叶天云,男,成年,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沈家村麻车。被告:叶光良,男,成年,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沈家村麻车原告周建军为与被告胡水土、叶天云、叶光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建军、被告胡水土到庭参加���讼,被告叶天云、叶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建军起诉称:2007年5月1日至11月17日,原告装载机在被告的磨砂长施工,被告应付原告装载机机械费30000元其中2009年9月份支付一个3000元,余款27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水土、叶天云、叶光良归还装载机机械费27000元及利息7200元。庭审中,原告周建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被告胡水土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叶天云、叶光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周建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机械租赁合同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及三��被告欠原告铲车租金25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日,被告胡水土、叶天云、叶光良租用原告周建军装载机为其毛家磨砂厂装载进出料。2007年10月16日,双方经结算,三名被告欠原告装载机铲车租金25000元,约定于2008年春节前结清,并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三名被告未归还原告的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军与被告胡水土、叶天云、叶光良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经结算,三名被告共同出具了欠条。嗣后,三名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三名被告共同归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水土、叶天云、叶光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建军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胡水土、叶天云、叶光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伟明二oo九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童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