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慈商初字37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胡××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3721号原告:黄××。被告:胡××。原告黄××为与被告胡××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邵列云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起诉称:2008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从事匡堰华泰工地上的工地泥土短运及石料装运,当时被告承诺工地施工结束后,即将所有运输费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直至2009年6月份,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8月底付清所欠运输费7660元,但仍失约。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运输费76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输费7660元,约定于2009年8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输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运输费人民币76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邵列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陈红乓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附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