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甲、张某等与沈某某、杨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张某,张甲,丁某某,杨甲、张某、张甲、丁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杨乙,沈某某,杨乙,上海××货××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602号原告:杨甲。原告:张某。原告:张甲。原告:丁某某。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卢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杨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上海××货××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原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湖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王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路××心。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杨甲、张某、张甲、丁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杨乙、上海××货××司(以下简称振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张某、张甲、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杨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振源××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告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都××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09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张某、张甲、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卢某某、被告杨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振源××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被告都××保险公司、被告周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张某、张甲、丁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日,四原告亲属张乙乘坐被告沈某某所有的由其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的苏e×××××轻型货车沿a9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某至a9行下27.4处,追尾与被告杨乙驾驶的ah2477(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的驾驶员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亲属张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乙驾驶的沪a×××××(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主为振源××,被告都××保险公司为苏e×××××轻型货车的承保人,被告周口××公司为沪a×××××(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人。被告沈某某的驾驶员李某某和被告杨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负有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承担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振源××为沪a×××××(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都××保险公司和周口××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和被告杨乙赔偿四原告人民币604109元(其中丧葬费:30854÷2=15427元;误工费:3人×(30854÷365)×15天=3804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人×19年×6422÷2(二人扶养)=122398元;死亡赔偿金:20574×20=411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互负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振源××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都××保险公司和被告周口××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甲、张某、张甲、丁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公安局盖章证明的张乙家庭成员情况,以证明原告杨甲是张乙配偶,张某是张乙之子,张甲系张乙之父,丁某某是张乙之母,同时证明张乙系张甲、丁某某的赡养人。2、被告沈某某的户籍情况及个体户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沈某某在南浔大桥农贸市场经营水产品。3、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沈某某的驾驶员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亲属张乙不负事故责任。4、张乙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书,以证明张乙在2008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在2008年8月9日在湖州市殡仪馆火化5、购房收条,以证明张乙在湖州市南浔镇常某某购房情况,转让价格为32万元。6、苏e×××××轻型货车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沈某某所有的苏e×××××轻型货车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有其中商业险中车上乘客责任险10000元。7、沪a×××××(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杨乙在被告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8、湖州市南浔镇宝山村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张乙在2003年6月份为沈某某搞水产批发,并在2007购买南浔常某某一幢二单元302室房屋一套。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杨乙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只是一个形式,不能证明被告杨乙存在过错,引起事故的原因在于李某某;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依据不足;被告杨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即使由被告杨乙赔偿的,也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杨乙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单二份,以证明被告杨乙的肇事车辆沪a×××××(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周口××公司投了两份交强险,应由被告周口××公司按两份保单赔偿,保额为各人民币60000元。2、杨甲、张某的身份情况,以证明本案的遇难者张乙的配偶及儿子均系农业户口。被告振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是被告振源××引起的,是被告杨乙造成的,应由其进行赔偿;被告杨乙不是公司职工,因为本案车辆转卖三次,最后转卖给晏某某公司不清楚,晏某某是实际车主,应追加其为当事人。被告杨乙对该车享有支配权和利益权,公司不需对被告杨乙造成的后果负责;交通事故可以看出驾驶员正常驾驶,不应当负责任,应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振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都××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沈某某所有的苏e×××××轻型货车在都××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其中商业险中车上乘客责任险人民币10000元,因未投不计免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沈某某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的苏e×××××轻型货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10%免赔率免赔后,都××保险公司承担人民币9000元。被告周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被告杨乙代理人意见,被告周口××公司认为杨乙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是无责任的;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的赔偿计算标准错误;原告若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照道交法第76条和交强险第8条的规定进行赔偿,但是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出该肇事车辆被保险人是贾某某,但是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没有将被保险人贾某某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认为不符合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对于交强险也是无法赔付的;本案的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证据形式上有异议,这份户籍资料并非由派出所出具,而是由村委先出具再由派出所出具,并非原始由派出所出具,在证据形式上应由派出所户籍专用章盖具,且与户口本的资料是有矛盾的,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是农业户口,而该份证据是非农业户口。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杨乙已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无论投保人是谁,投保的宗旨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振源××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乙一样。被告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户籍资料的来源依据应当是以公安机关常住户口为依据,而在户籍资料所显示的信息与原告提供的张甲等常住户口信息不一致,对于张乙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本所显示的户主及与户主间的关系的成员均为农业户口。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同意杨乙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杨乙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该两份保单所承保的车辆就是本案肇事车辆,且特别约定栏里明确表述了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在投保的时候是明确知道这一事实的存在,但仍然为贾某某办理了保险,并不需要增加贾某某为本案被告。该两份保单牵引车和挂车是连接在一起,既然为牵引车和挂车投了保险,当然该两辆车发生了事故,当然应按两辆车进行赔偿。被告周口××公司对被告杨乙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杨乙以此保单是由杨乙来投保,从保单上看不出投保人是杨乙,保单显示被保险人是贾某某,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付,只分有责与无责,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应当以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支付的前提,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两份保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赔付第八条约定,应当按照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具体情况而决定,因此,在被保险人贾某某不作为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应当是无法进行赔付的。本院根据被告振源××的申请向上海市青浦区交警队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的有关材料,经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杨乙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明确,事故认定书只是个书面证据形式,由法院综合全案材料作出正确判决,关于上述讲到的实际车主问题,这是一个枝节问题,不须再纠缠。被告振源××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要求追加实际车主晏某某为当事人,如让振源××承担连带责任,振源××要向晏某某追偿的。经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主张认定如下: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公安局盖章证明的张乙家庭成员情况,能证明原告杨甲是张乙系夫妻关系,张某是张乙之子,张甲(1947年1月29日生)系张乙之父,丁某某(1947年2月20日生)是张乙之母,证明该四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证明张乙系张甲丁某某的赡养人,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沈某某的户籍情况及个体户工商登记情况,能证明沈某某在南浔大桥农贸市场经营水产,本院予以认定。3、事故责任认定书,能证明2008年8月1日在上海市a9高速公路某某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乙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4、张乙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书,能证明张乙在2008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在2008年8月9日在湖州市殡仪馆火化,本院予以认定。5、购房收条,湖州市南浔镇宝山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能证明张乙在2003年6月份为沈某某搞水产批发,本院认定死者张乙为城镇居民户口。6、苏e×××××轻型货车保险单,能证明被告沈某某所有的苏e×××××轻型货车向被告都××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其中商业险中车上乘客责任险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沪a×××××(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能证明沪a×××××(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予以认定。8、湖州市南浔镇宝山村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张乙在2003年6月份为沈某某搞水产批发,并在2007购买南浔常某某一幢二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并在该房屋内居住,又证明张乙妹妹张琴出嫁本村,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保单二份,能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沪a×××××(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二份,故被告周口××公司应按两份保单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予以认定。2、提供杨甲、张某的身份情况,能证明本案的遇难者张乙的配偶及儿子均系农业户口,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被告振源××的申请向上海市青浦区交警队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材料,经原、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能证明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乙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日,张乙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苏e×××××轻型货车沿a9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某至a9行下27.4处,追尾与被告杨乙驾驶的ah2477(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乙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李某某驾驶的苏e×××××轻型货车车主为沈某某,李某某亦受雇沈某某为其开车送货。又查,被告杨乙驾驶的沪a×××××(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上海××货××司。又查,被告都××保险公司为苏e×××××轻型货车的承保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被告周口××公司为沪a×××××(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人,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雇用的驾驶员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乙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故双方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的承担比例以被告沈某某承担总损失的70%,被告杨乙承担总损失的30%为宜,并承担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振源××作为肇事车辆沪a×××××(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应对被告杨乙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都××保险公司和被告周口××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受害人张乙父母扶养费过高,本院以计算至75周岁为宜,至于被告周口××公司提出的被保险人贾某某不作为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无法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注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贾某某,行驶证车主为上海××货××司,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而本案的肇事车辆沪a×××××(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车辆,车主上海××货××司系本案被告,无须贾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才能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甲、张某、张甲、丁某某因亲属张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获赔偿款丧葬费人民币15427元,误工费人民币3804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018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1480元,合计人民币521899元,该款中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220000元,余款人民币301899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四原告人民币211329.30元,该款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四原告人民币9000元,余款人民币202329.30元,由被告李小林赔偿给四原告;被告杨乙赔偿四原告人民币90569.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杨甲、张某、张甲、丁某某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告杨乙赔偿原告杨甲、张某、张甲、丁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杨乙对上述一、二项中应赔原告的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上海××货××司对上述一、二项中被告杨乙应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7941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4511元,被告杨乙负担人民币300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炳荣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