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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8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子英与丁彩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子英,丁彩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74号原告金子英。被告丁彩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彩香。原告金子英诉被告丁彩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子英,被告丁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子英诉称:2009年8月4日13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区云东路五云桥时,与被告逆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背软组织挫伤,虽经多次治疗,但至今左足红肿未消。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1.16元、误工费6479.50元(误工时间90天)、交通费25元,合计人民币7585.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彩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原告称到现在红肿未消退不是事实,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认为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10-15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3、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治疗费用过高,与实际不符;证据3医疗证明书中的误工时间与原告病历记载的时间不一致;证据4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医疗费发票与病历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出具时间为2009年10月3日的医疗证明书无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2份医疗证明书与病历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2个月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2个月;证据4,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与就医距离,原告主张25元交通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彩英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32.02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彩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32.02元,但该费用没有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81.16元、误工费4260.6元、交通费25元,合计5366.7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丁彩英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金子英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彩英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及误工时间应为10-15天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彩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子英交通事故损失5366.76元。二、驳回原告金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彩英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