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相欣雨与相双红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欣雨,相双红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相欣雨。法定代理人吕春利。委托代理人周仲献、李辉。被告相双红。委托代理人孙雪锋。原告相欣雨诉被告相双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欣雨的法定代理人吕春利、委托代理人周仲献、李辉,被告相双红的委托代理人孙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欣雨诉称:被告相双红与前妻吕春利于2008年2月28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与前妻婚前的住房(北景荷风苑6幢3单元302室)最终归原告所有,等原告具有资格办理过户手续时一个月内进行办理。现上述房产的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亦已年满10周岁,原告应当按照协议接受该纯粹受益的民事行为,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将上述房产直接办理到原告名下,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杭州市下城区北景菏风苑6幢3单元302室的房屋产权直接办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相双红辩称:离婚协议上的过户资格,已经写明要等到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根据赠与合同的性质,生效必须要实物或者权利的转移,但是产权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这个赠与合同还没有生效,在没有生效的前提下,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随时都有撤销的权利。被告作为父女关系,不会撤销,要等到女儿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才愿意办理房屋转移手续。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年满10岁就要过户的要求,被告不予认同。菏风苑6幢3单元302室的房屋是被告居住的,在原告没有成年的情况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协议上“最终”的意思是指,房屋作为被告的遗产,将来由原告继承。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相欣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证1份,欲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房产最终归属问题的约定;3.购房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被告已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离婚协议上第5条,承诺两套房屋最终归原告所有,等原告具有资格才办理,被告认为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没有达到办理过户的条件;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两协议均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但证明的是荷风苑,不是河风苑。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原告已说明“河风苑”系“荷风苑”的笔误,故予以确认。被告相双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原告相欣雨系被告相双红与吕春利之女。2004年7月14日,相双红与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将杭州市下城区北景荷风苑6幢3单元302室房屋(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相双红。2006年6月25日,相双红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但该房屋现仍登记在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名下。相双红与吕春利于2008年2月28日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住房屋二套,木庵小区8幢2单元601室所有权及所附设施归吕春利所有,北景河风苑(应为荷风苑)6幢3单元302室所有权及所附设施归相双红所有。双方承诺两套住房最终所有权都归女儿(即原告相欣雨)所有,等女儿具有资格办理过户手续时一个月内再进行办理,北景荷风苑房屋的按揭贷款由相双红负责。同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女儿由吕春利监护,相双红一次性支付吕春利12万元抚养费。如果半年内抚养费未到位,相双红愿意放弃北景园荷风苑房屋的所有权及所附设施,同时贷款由吕春利归还,其所有权及所附设施归吕春利所有,以后最终归女儿所有。相双红已按上述约定支付吕春利12万元抚养费。本院认为:吕春利与被告相双红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双方所有的房屋最终所有权都归原告相欣雨所有,等原告具有资格办理过户手续时一个月内再进行办理,系作出将房屋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亦表示愿意接受该赠与,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但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虽有依据买卖合同要求房屋出卖人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权利,但案涉赠与房屋现仍登记在出卖人名下,相双红仍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且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退而言之,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履行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因其居住在诉争房屋中,原告年龄尚幼,故暂不办理权属转移手续,亦是明确表示撤销原赠与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相欣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相欣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