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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周敏与杭州雅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杭州雅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周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伟。被告:杭州雅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永生。原告周敏与被告杭州雅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的委托代理人徐志伟,被告杭州雅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起诉称,2002年5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提成为总销售金额的3%,2008年时被告将提成比例改为:毛利润[(销售业务量-销售成本)×40%]的11.5%,每月先代发工资,根据业务到帐情况定期结算业务提成,多退少补。2008年至2009年1月,被告与原告结算了三次业务提成,分别为2008年2月2日的40900元、2008年8月13日的45016.80元、2009年1月21日的44300元。此后在2008年的部分业务未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又提出要调整业务提成比例,遭到原告的拒绝。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刁难原告,以电话和传真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原告已离开公司了,并让原告移交手头的业务。2009年5月初,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同意结算剩余的业务提成,原告只得离开。但在催讨业务提成的过程中,又遭到被告拒付。原告无奈之下才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理期间,被告承认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500元,社会保险是按照1295.90元基数缴纳,但仲裁委以原告举证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支付业务提成的方式是固定的,且由法定代表人汇款到原告的账户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1389.82元,(其中业务提成为48889.82元、2009年4月份工资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和赔偿金35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2009年多扣的社保金309.8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敏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1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的是销售工作。3、活期存折明细账查询结果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各1张,证明被告将业务提成款分三次打入原告的账户上,证明原告有业务提成。4、未结算业务清单13张(1张手写件、3张复印件,9张打印件),证明原告有业务提成费的存在。5、失业登记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非本人意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没有得到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6、缴费汇总表2张,证明被告多扣了原告2009年1月至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309.82元。7、QQ聊天记录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事实上存在业务提成费。被告杭州雅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有异议,按照合同的期限是从2003年3月1日开始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两个月。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009年5月份,原告认为自己无法在被告处工作要求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被告公司。在原告离开的时候,确实是有一个月的工资没有发放,工资额度是2000元,被告曾要求原告来领取工资,但原告一直没来领取。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应该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法院不应当审理该两项诉请。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杭州雅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单5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的应发工资是2000元/月,扣除保险费后实发工资1776元/月。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周敏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手写件,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有异议,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QQ聊天记录是否经过改动或者经过技术处理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异议成立,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杭州雅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是25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工作,试用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合同期自2003年3月1日起至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劳动合同终止。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双方间有矛盾,原告无法继续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并于2009年5月5日离开。2009年4月份至5月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没有去领取。后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收入32506.13元,另补16383.69元,总计48889.82元。2009年11月2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周敏的仲裁请求。周敏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及其业务提成,共计51389.82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和赔偿金35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2009年多扣的社保金309.82元。另查明,被告在仲裁答辩中陈述原告的最后一个月工资为2438元,原告未有领取。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该依法支付。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5日离开后,未有领取2009年4月份的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438元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业务提成款48889.82元,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因其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和赔偿金35000元及返还2009年多扣的社保金309.82元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雅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敏工资,计人民币2438元。二、驳回原告周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雅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