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潘行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潘行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责人:杨子华。委托代理人:钱宏淳。被告:潘行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为与被告潘行福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潘行福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宏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行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在原告处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元。此后被告通过在商户消费或取现产生透支,至2009年7月10日,透支本金人民币3717.91元、利息人民币785.2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本金人民币3717.91元、利息人民币785.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1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计),合计人民币4503.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785.25元包括利息566.98元及滞纳金218.27元。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的事实。2、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开户时与原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催收账户基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本息的数额。4、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5、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贷记卡的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系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双方约定该卡的透支限额为5000元,被告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帐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取得原告为其办理的金穗贷记卡后,进行多次消费及取现,但未及时归还本金,至2009年7月10日,已结欠本金3717.91元,产生利息566.98元、滞纳金218.27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承诺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该领用合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及时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行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本金3717.91元,支付利息566.98元、滞纳金218.27元(暂计至2009年7月1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另计),合计人民币450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行福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潘行福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