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作良、朱作良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作良,朱作良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772号原告:朱作良,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街亭镇沙土岭村。委托代理人:许利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北路390号泓成大厦738室。负责人:俞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武,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朱作良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保绍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日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作良的委托代理人许利建,被告天平汽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亮、王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作良诉称,2008年7月,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中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2009年5月26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途径本市大桥路与浣纱北路交叉路口地方,与金校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校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3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朱作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校灿不负事故责任。嗣后,原告与金校灿家属就事故损失进行调解处理,原告赔偿给金校灿家属人民币65万元,包括医疗费43586.02元、误工费1278元、护理费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死亡赔偿金363632元、丧葬费17073元,家属处理事故及丧事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上述款项应属事故合理损失。原告的浙D**793号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为3828元,并花去施救费320元。上述款项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赔。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89175.02元。被告天平汽保绍兴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的行驶证在出险的时候没有进行年检,已经过期了,属于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被告不予理赔。原告朱作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的事实。2、原告的驾驶证、浙D×××××号车辆的行驶证及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浙D×××××号车辆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浙D×××××号车辆已经通过车辆管理部门年检。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金校灿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费用清单、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金校灿因交通事故住院18天,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共计花去医疗费43586.02元的事实。5、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车辆的损失为3828元、施救费50元及停车费270元的事实。6、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金校灿的家属就金校灿的死亡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的各项费用计算合理,相关的赔偿款项已付清的事实。7、金校灿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金校灿系非农户口,相关的赔偿应按照非农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27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修理费3828元、施救费50元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书确定原告赔偿死者金校灿家属的费用应重新审核,经被告审核,金校灿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8500元,丧葬费17073元应按城镇职工平均水平即12959元赔付,对金校灿的误工费有异议,因金校灿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对金校灿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均无异议;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认为过高,应该按三人每人五天计15天,以每天71元计算为1065元,交通费3000元过高,具体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死亡赔偿金的限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商业险中并没有精神抚慰金赔偿,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意见,上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天平汽保绍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商业险条款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条款第11条、车辆损失综合险第10条第2款,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保单及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对保单和条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未能提供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审理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初次发证时间为2005年6月27日,第一次年检时间应是2007年6月27日前,2008年7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2009年6月3日补办年检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金校灿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定为7250元。事故形成原因为原告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右侧来车先行,且在路口内超越前车过程中,在路面左侧与其行驶方向左方道路驶来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浙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综合保险,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承担,已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审核作以下认定:死者金校灿的医疗费剔除医保外用药费用7250元后为36336.02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278元,死亡赔偿金363632元,丧葬费12959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用1500元,合计为418385.02元,原告自己车辆损坏修理费用3828元,施救费50元,总计为422263.02元。该款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其余部分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车辆出险时车辆未经年检,赔付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车辆投保时已超过规定年检期间,而被告仍为其投保;其次,原告车辆出险后,车辆管理部门为其补办了年检手续;再则,车辆出险与车辆未进行年检无必然联系,且被告对负责条款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被告以原告车辆未经年检而拒赔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朱作良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422263.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8元,依法减半收取4319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莹 微信公众号“”